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亮,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因伤病未愈、生活不能自理未予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亮驾驶黑L×××**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36km+5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宋某(男,殁年55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洪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经木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亮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瞭望不够,违反超车规定且没有及时降低车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洪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王洪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