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621执异7号案外人:李翠霞,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
申请执行人:王建海,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
申请执行人:于洪洋,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执行人:王洪波,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海、于洪洋与被执行人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翠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翠霞异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洪波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2年6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3日在肇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从1992年6月1日起认定。(2018)黑0621执745号裁定书查封的两处房产都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洪波在肇州县法院被申请的执行案件都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感情已破裂,正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进行财产分割,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中止执行,等二人夫妻房产在法院分割完毕后再恢复执行属于王洪波的个人财产。审查查明,王建海、于洪洋与王洪波劳务纠纷案件,2018年5月25日,肇州县法院做出(2018)黑062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洪波给付原告王建海、于洪洋人工费人民币10万元。在案件执行阶段,肇州县法院做出(2018)黑0621执7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洪波在肇州县朝阳沟镇政府住宅楼1单元601室、面积101.52平方米,产权证号XX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王洪波(李翠霞)共有在肇州县××沟镇××单元××楼西门(此房产证由王洪波、李翠霞共同拥有,每人各持1证,一共两本),面积87.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产权证号XX的房屋是2009年8月30日建成,2010年12月29日产权登记;产权证号XX、XX的房屋是2010年12月31日建成,2015年3月12日产权登记。王洪波与李翠霞自1992年6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王洪波与李翠霞离婚纠纷案件,已在肇州县人民法院朝阳沟法庭立案,案号为(2019)黑0621民初443号,于2019年3月26日9点开庭。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李翠霞、王洪波婚续期间所得,无论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李翠霞、王洪波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已在法院立案,故应中止对查封的房屋的执行,待离婚案件对房产分割后再恢复执行。综上,案外人李翠霞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执行产权证号为XX、XX(XX)的房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雨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