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汉族,农民,住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汉族,农民,住环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汉族,农民,住环县。
上诉人王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700元,利息2921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6日暂计息至2018年11月21日止),共计156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事实。2003年,被上诉人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向王某借款5000元,王某考虑到亲戚关系,在秦团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同年,被上诉人以贩卖荞麦为由向马某借款1700元,承诺与前一笔借款尽快归还。2014年,秦团庄信用社5000元借款因未按期归还,产生利息,马某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11000元。同时,马某不了解到还有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王某一折通扣划,具体金额不详。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两名上诉人分别出具借条,承诺尽快归还。马某不识字,一审起诉前,找人代写民事诉状后即签字捺印,造成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后者为准。
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称其被威胁出具借条。如果存在威胁事由,被上诉人为何事后不报案?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未向上诉人借过款。2015年马某让其出具17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后来上诉人认为太少,又让被上诉人出具11000元借条。王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由刘某立即向归还借款12400元、利息10664元,共计23064元;2.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刘某向王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份、向马某出具1700元借条一份。后经二上诉人催要,刘某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诉状中称11000元借款系刘某为贩卖荞麦所借,庭审中却称系刘某2003年用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所产生,王某虽提供了借条,但上诉人诉称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对王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主张的1700元借款,亦不能说明借款时间及用途,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对二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王某、马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上诉人称其之所以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对出借款项来源陈述不一,是代书诉状的人员造成的。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代书诉状者所写的情况来自于委托者提供,否则其为何能知道是贩卖荞麦所取得,而不是其他原因。另外,结合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所作的调查来看,刘某的辩解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王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王某、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锋
审判员 卢小栋
审判员 郭振华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