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9731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德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永祥。
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烨烽,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光彬,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荥经县。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熊光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俊龙、林烨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24曰,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卡种为银联标准金卡。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13万元,申请分期用途为购车,申请分期期数60期,总手续费费率为18.72%。《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东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曰以透支交易记账曰为准。除透支利息外,甲方(原告)还将根据被告的用卡情况收取各项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甲方(原告)官网、营业场所等不时公布的费率表。上述合约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所附的《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条款及细则》3.3条约定:若甲方(被告)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账单曰起计算。上述细则3.5条约定:甲方(被告)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乙方(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_情形:……(2).甲方(被告)出现逾期1期(含)以上的……乙方(原告)无需经过通知或通告,即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直接从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任何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以抵偿甲方(被告)所欠本金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等方式处理。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在收到被告申请后,批准了被告的信用卡额度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同时,原告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1曰将本金13万元受托支付至惠州市众达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付款情况。截至2018年7月20曰,被告拖欠原告10期本金共31830.45元,正常利息、复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共人民币12705.6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30.4元、正常利息3082.01元、复息179.35元、违约金4982.67元、分期手续费22713.6元(暂计至2018年7月20曰,此后计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曰止),共计人民币160288.03元(明细见起诉状所附表格)。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光彬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联普通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明处签名。《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熊光彬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熊光彬向原告递交《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13万元用于购车,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费率为18.72%,分期支付;主要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发放的信用卡的每期账单中,从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的首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在乘以期数。分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因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未偿付的分期余额而退还。分期手续费和每期本金分摊金额的计算精确到分位(四舍五入)。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按月偿还每期应还账款后仍有结余款项,该款项将视为被告自有存款,但原告不向被告计付利息,也不视为被告提前清偿后续各期分期业务应还金额。2017年4月21日,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按约定向案外人惠州市众达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3万元用于被告熊光彬购车。贷款期间,被告熊光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7月20曰,被告熊光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30.4元、正常利息3082.01元、复息179.35元、违约金4982.67元、分期手续费2271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一,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违约金(滞纳金)4982.67元。另查二,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资料、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东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条款及细则、转账凭证、被告的征信报告、贷记卡诉讼数据报表、账户交易流水、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社会发出《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熊光彬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约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熊光彬签订的《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熊光彬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原告根据该项通知公告取消了“滞纳金”“超限费”,同时公告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针对收取违约金的该项条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违约金与被告达成书面意见或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因此,对原告提出向被告收取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及其他手续费应按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7400元,对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光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熊光彬签订的《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信用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熊光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9330.4元元及利息3082.01元、复息179.35元、分期手续费22713.6元(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之后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熊光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74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原告已预交3506元),由被告熊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伟光
人民陪审员 鲍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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