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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204号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德令哈路,现办公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

负责人:郎春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祥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祥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约定:祥明公司只有开具四张合计金额431908.41元的发票,恒通青海分公司报账后,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祥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为恒通青海分公司开具了约定的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判决却既支持了祥明公司的货款本金请求,还支持了恒通青海分公司依法不能成立的利息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祥明公司辩称,发票已经开具,恒通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祥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通青海分公司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431908.41元;2.判决恒通青海分公司支付欠付利息44054.65元;3.诉讼费用由恒通青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祥明公司与恒通青海分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恒通青海分公司以当日市场价购买祥明公司经营的各种钢材,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恒通青海分公司根据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与祥明公司结算,付款周期60日。即:第一批货到达工地60日内结清供货总量70%货款,余款主体封顶后90日内付清。支付完成后,祥明公司向恒通青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祥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恒通青海分公司供货,2017年5月10日,祥明公司向恒通青海分公司供货181773.22元、2017年7月16日供货240653.19元、2017年8月14日供货9482元,共计货款431908.41元。但恒通青海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12月14日,祥明公司、恒通青海分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祥明公司给恒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合计金额431908.41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开具发票,因恒通公司报账需要,故在未支付此笔货款情况下先开具发票。”之后,恒通青海分公司仍没有给祥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祥明公司主张的利息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息计算,从2017年5月2日-2018年10月1日止。以三笔供货时间分段计算后利息共计44054.6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祥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恒通青海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恒通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祥明公司钢材款,由于恒通青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祥明公司举证证据能够证明恒通青海分公司欠祥明公司钢材款431908.41元事实。故祥明公司要求恒通青海分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431908.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祥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利息损失44054.65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恒通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祥明公司钢材款431908.41元,赔偿利息损失44054.65元,共计475963.06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恒通青海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祥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通青海分公司对祥明公司提交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利息部分外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祥明公司起诉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但经本院核实,其主张的利息44054.65元系以青海银行挂牌同期年利率7.85%计算所得,与其所主张的依据不符,故本院以其主张的年利率4.75%核减。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一批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60日内结清供货总量百分之七十货款,剩余货款主体封顶后90日内付清”。第一批货物到达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恒通青海分公司应于60日内付清供货总量70%的货款,但恒通青海分公司至今未付,产生利息为431908.41*70%*4.75%(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360*449(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17911.30元。恒通青海分公司自认所承建工程的主体已于2018年5月封顶,根据双方约定,恒通青海分公司应于主体封顶后9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但恒通公司至今未付,产生利息为431908.41*30%*4.3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360*62(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970.71元,以上合计利息损失为18882.01元。另查,祥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恒通公司开具四张面额合计为431908.41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祥明公司与恒通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情况说明》中载明尚欠货款431908.41元未付,双方均盖章确认,对尚欠货款金额为431908.41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开具发票,《情况说明》中也再次明确,付清货款后才可开具发票,恒通青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恒通青海分公司自认工程主体已于2018年5月封顶,且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恒通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向祥明公司支付货款。但恒通青海分公司至今未付,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双方合同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一审祥明公司以青海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依法核减为以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恒通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31908.41元,赔偿利息损失44054.65元,共计475963.06元。”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31908.41元,赔偿利息损失18882.01元,共计4507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996元,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7992元,西宁祥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刘永健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雯

书 记 员 马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