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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刑更145号

马加余犯盗窃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抢劫
当事人
马加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刑更145号 罪犯马加余,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加余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王刚、罗海瑞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马加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加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加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实际履行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加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加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荣康

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

人民陪审员  戴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思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