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522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胡关平,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灿红,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关平与被执行人李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24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李灿红应支付胡关平货款192630元。李灿红未履行义务,胡关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灿红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李灿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灿红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灿红无银行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李灿红无车辆。3、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劵开户信息。
三、通过向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李灿红在黔西县城关世杰中学旁经济适用房X幢X单元X层X号有经济适用房一套,但早已进行了处置。
四、通过到黔西县绿化乡石桐社区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灿红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灿红的银行账户,将李灿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对上述财产的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黔0522执14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灿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关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之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