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31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婷,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平,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180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其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自2017年11月5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可以扣除,被告已出现逾期还款的记录,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990.50元、复利17936.13元,共计58926.63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990.50元、复利17936.13元,共计58926.6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自2016年6月1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40990.50元(含罚息)、复利25024.83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区分利息及罚息。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且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已超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40990.50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平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陈跃欣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