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02民初101号
原告:张相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
被告:盘锦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显然,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于显然。 原告张相仁与被告盘锦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于显然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相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被告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显然、被告于显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8.3万元;
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1日,经一建公司善后领导小组研究并形成决议(未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履行),将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被告差价100万元,于显然承诺再给原告一户小楼。2017年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94.3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48.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于显然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显然为善后小组负责人,一建筑公司1996年将承建的盘锦鹤翔贸易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善后小组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做出(2007)盘中民三合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建筑公司善后处理领导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810,000.00元,并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2007)盘中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一建筑公司善后处理领导小组位于双台子区红旗大街69号的三层楼房333.96平方米、车库143平方米(评估价243,112.00元);位于兴隆台区鹤翔商贸城地下**停车场2220.48平方米,计111个停车位(评估价1,022,695.00元);三层精品间38个,1516.67平方米;摊位49个,327.998平方米(评估价1,770,881.00元),共合计3,036,688.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返款46万元。 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善后小组开会决定执行中的财产除去69号楼及车库,剩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再给善后小组100万元。以上执行裁定的财产除69号楼及车库,其余财产均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主张支付被告194.3万元,其中盘锦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以支票转账被告11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45万元(现金)、被告于显然向原告出具借条5万;原告自述代被告给付工人(二人)工资款1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买断工龄款1.8万元;原告代被告抵顶李再义房屋租赁费1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2007)盘中民三合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7)盘中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收据、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调查表、协议书、租赁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50万元,因收条的性质为收取凭证,而非债权凭证;被告于显然向原告出具借条5万,该行为系原告张相仁与被告于显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原告自述代被告给付工人(二人)工资款1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买断工龄款1.8万元;原告代被告抵顶李再义房屋租赁费15万元,均不属于债权凭证。辰达公司以支票形式转账被告117.50元,系辰达公司与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相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0元,退回原告张相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