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马娟。 被告人闫波,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8年12月7日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千元。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闫波酒后驾驶宁AD73**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联北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宁AF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波驾驶车辆逃逸至××街口北侧被抓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0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波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波的定性不表异议;第二,量刑方面,被告人闫波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波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闫波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四日。行政罚款二千元折抵罚金二千元,下剩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金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哈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