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再2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卫,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三角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0028260F。
负责人:林武群,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支行员工。
原审
被告:宜宾市易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机构代码68991501-5。
法定代表人:刘进,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江西街**,代码20901012-X。
法定代表人:叶九光。
原审
被告:刘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审
被告:叶九光,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审
被告:陈军,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再审申请人丁卫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原审被告宜宾市易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刘进、叶九光、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15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15民申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丁卫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原审部分起诉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对原审被告丁卫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7)川15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丁卫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原审案件受理费89370元,减半收取44685元,由原审被告宜宾市易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刘进、叶九光、陈军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9370元,减半收取44685元,由再审申请人丁卫负担。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黄咏生
审判员 李文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