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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388号

孙卓章与中国书法家协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孙卓章;中国书法家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卓章,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光,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书法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院32号楼B座920。

法定代表人:陈洪武,该协会驻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华,该协会分党组副书记、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卓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书法家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卓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光,被上诉人中国书法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卓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裁定;2、由中国书法家协会承担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费用。上诉理由:中国书法家协会2016年1号《公告》称“鉴于……孙卓章……违法犯罪被判刑,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开除……中国书法家协会会籍。”实则,孙卓章这个19年前(1997年)的“65000元黑案”,与十八大以来中国书法家协会本单位自身反腐毫无关系,是中国书法家协会腐败帮伙利用来欺天罔世假反腐急欲脱逃的救命稻草烟雾弹。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铁证,相互证明:孙卓章根本不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所以,孙卓章一介党外群众这个19年前的案子,无论“黑”“白”,也与中国书法家协会没有任何关系。中国书法家协会利用网络自己掌控的平台,向全国全世界发布了这个2016.1号“公告”,引发了众多媒体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对孙卓章的攻击,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孙卓章的名誉权。为此,孙卓章在2016年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中国书法家协会提起诉讼,2017年1月5日立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1民终47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不顾上级人民法院要求查明的两点事实并未查清,仍以自认事实认定身份关系,枉法裁判,主要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一、重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重审在(2018)内01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中国书法家协会2016年3月28日发布公告前孙卓章仍为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既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又罔顾法律规定。重审认定“原告自认是中国书法家协会首期会员”,与重审开庭审理査眀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在重审开庭审理中,中国书法家协会重审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孙卓章为其会员的唯一证据,仍是中国书法家协会向法庭出示的孙卓章1981年向中国书法家协会递交的入会申请表,审批表显示的事实是在审批意见一栏中则是空白的(见中国书法家协会提供证据9.4,第152页)同时提供了其他2人同样的审批表,既没有中国书法家协会组织的意见决定、负责人签字和签批日期,也未加盖中国书法家协会印章,重审时仍无其他可以佐证中国书法家协会已经批准孙卓章入会和履行了相关手续的证据。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五)项“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章程草案’”的规定,而中国书法家协会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登记初始的《中国书法家协会章程》,而中国书法家协会提供的仅是2016年修改后的《中国书法家协会章程》,即使在这个章程的第十七条也明确载明“由本人提出申请,两名本会会员介绍,经申请人所在的团体会员单位推荐,报本会批准并履行手续后,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而孙卓章在1981年的申请报中国书法家协会后,并未被批准,这是入会申请表明确载明的事实,更无孙卓章履行了相关手续的任何证据,重审以自认的事实来证明身份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孙卓章以为自己是首批会员,而实际上孙卓章根本不是中国书法家协会的会员。(一)重审对涉及孙卓章身份关系的事实的认定,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1、重审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认定,仍以自认的事实加以认定是极其错误的。重审

本院认为的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査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这就是说,认定身份关系的证据法律要求应当是绝对的客观真实。一审开庭时对中国书法家协会向法庭提交的没有孙卓章授权、侵犯孙卓章著作权、版权的内蒙古篆刻集、《孙卓章画册》、2010年11月《孙卓章作品专集》、2010年12月《中国近现代名家作品选粹孙卓章》、2011年4月《2011中国最具收藏价值画家孙卓章·王西京》,2006年6月14日北方新报第2版、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日报副刊04版,2012年12月24日内蒙古日报文化12版;重审开庭时,对中国书法家协会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书法家协会内蒙古分会会员名录》(1988年9月编)、《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大事记》(1946-1991)、《会议记录薄一会员工作》(1984年)、《内蒙古各文学艺术家协会会员名册》(1983年)、中国书法家协会的《书法通讯》、《书法》等媒体刊物中有关涉及孙卓章身份关系的介绍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孙卓章代理人再次当庭指出证明涉及身份关系“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或文件,不能以自认予以认定。”“不能以自认或他人认为来加以认定,更不能以推定认定,认定身份关系必须是绝对的客观真实。”中国书法家协会在重审开庭时明确讲,没有孙卓章交会费的凭证,以时间久了搬家无法查到为由搪塞,可是其向法庭提交的1981年孙卓章的申请表却能够查到,而涉及孙卓章有没有交会费、是否给孙卓章发过会员证、是否给孙卓章寄送过刊物、文件等一概以无法査到搪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中国书法家协会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交会费、是否给孙卓章发过会员证、是否给孙卓章寄送过刊物、文件等会员管理方面的证据,何况交会费的凭据属于会计档案,是否发过会员证的记载属人事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保证其真实、完整。”这类档案应当是永久保存的,如果中国书法家协会不提供,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重审仅以中国书法家协会当庭口述的“入会及退会的流程”认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是极其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重审在认定涉及孙卓章身份关系的事实时,采取了以孙卓章没有提岀退会申请而加以认定的做法,在没有出示完整的“入、退会流程”规章文件的情况下,是既不尊重事实,又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上,重审开庭审理中,中国书法家协会并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其说词的“由被告批准后给团体会员下发文件”的任何证据,根本没有孙卓章交会费、给孙卓章发过会员证、给孙卓章寄送过刊物、文件等证据,中国书法家协会以刊物、媒体等来证实其说词;从证明身份的法律要求上讲,这些证据不仅不具有完整性,且根本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三)重审对公证证明是否应当依法采信的认定,罔顾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孙卓章在起诉时和一审、重审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2016)呼青证内字第5550号《公证书》、(2016)呼青证内字第5362号《公证书》和(2016)呼青证内字第6589号《公证书》等3组公证证明,并经双方当庭质证,前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90年前就早已不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的事实。而中国书法家协会并没有提供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证据,仅以不是出自中国书法家协会官方网站为由,并不能证明互联网上不是其发布的,社会普遍公知的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的证据,是指不仅在形式上,更应当从事实和内容上来推翻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否则,就应当采信公证证明,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七)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作为中国书法家协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同样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重审时对中国书法家协会提供的书刊、媒体记裁却采取了无法律依据,更无原则的采信。中国书法家协会的章程,是现在的,并没有成立时的章程,也没有历年、历次换届对章程修改的过程,更没有备案机关备案的印章,根本无法证实这一章程是其从成立时备案的章程和唯一的章程;侵犯孙卓章著作权、版权的媒体刊物中有关涉及孙卓章身份关系的介绍,认定是孙卓章自认的事实,却罔顾法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以自认事实确定;对孙卓章从没有提出申请,由证人证实,1981年中国书法家协会就没有批准孙卓章的入会申请,且经法庭质证证实。且中国书法家协会1988年6月(总第四十七期)向全国全社会发行的《书法家通讯》就有“两年不交会费者,即认为自动退会,予以除名”的规定又何需孙卓章提出退会申请,没有履行入会批准手续,又何以除名?在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时人民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调查,一味采信自认和刊物、媒体的记载,法律的尊严何在?二、重审在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实孙卓章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人民法院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未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驳回原告孙卓章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有悖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孙卓章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中国书法家协会辩称,中国书法家协会作出对孙卓章开除会籍的行为,是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大量证据证明孙卓章一直为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孙卓章当庭也认可了其本人填写的入会申请表。1988年孙卓章任中国书法家协会内蒙古自治区分会副主席,并且有两处分别记载其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孙卓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中国书法家协会立即停止侵犯孙卓章名誉权的行为,通过互联网、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向孙卓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请求判令中国书法家协会赔偿孙卓章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保全证据费用3193元,合计303193元人民币;

三、由中国书法家协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孙卓章自认是中国书法家协会首期会员,其在诉状中称于1990年前已经退出中国书法家协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书协1990年到2005年会员名单、2007年新增会员名单、2015年中书协最新最全会员名单的三份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其已经不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但因孙卓章提供的会员内容均系摘自互联网其他网站并非中国书法家协会网站,故该上述证据不予支持。孙卓章提供1988年总第47期中国书法家协会主办的书法家通讯,其中内容为中国书协二届六次常务理事会纪要明确载明:“三、......。两年不交会费者,即视为自动退会,予以除名。”庭审中,中国书法家协会未提供孙卓章缴纳会费的相关证据,但中国书法家协会称也未对孙卓章予以除名,一直视孙卓章为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孙卓章提供入会申请表认为在审批一栏没有中国书法家协会任何审批意见,无法证实孙卓章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该审批表虽未填写内容,但从中国书法家协会的具体行为以及孙卓章自认其为中国书法家协会首期会员的情况来看,中国书法家协会已经明确认可了孙卓章入会,并未作出不同意入会的表示。综合上述情况,入会需要一定的手序,退会也应需要相关程序,加之孙卓章也未向中国书法家协会提出书面退会申请,故中国书法家协会在发布公告前,孙卓章仍系中国书法家协会的会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书法家协会所发布的公告是“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故孙卓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卓章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7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卓章加入中国书法家协会的事实实际存在,其认为因未交会费,已被中国书法家协会自动除名。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孙卓章缴纳会费的相关证据,但也并未提供孙卓章因未交会费已被除名的证据在案佐证。而且至2015年间,相关画刊、书籍等证据均能证明孙卓章为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的事实,故与孙卓章诉称的早在1990年前已退会的事实相悖。孙卓章虽提交了三份公证保全证据,但因并非出自中国书法家协会网站,故对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入会申请表,孙卓章认为在审批一栏没有中国书法家协会任何审批意见,所以无法证实其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孙卓章已自认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的事实,且中国书法家协会也明确认可了其的入会,故对孙卓章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书法家协会所发布的公告是“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卓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卓章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的法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卓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