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3124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戴焕彰,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志恒,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被执行人:花垣县自来水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三岔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申请执行与花垣县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8)湘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你方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8年12月6日向你方送达受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执行风险提示书,并要求你方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3月11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申请,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花垣县自来水公司有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股权和不动产的登记;于2018年12月13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收益类保险可供执行;于2018年6月28日到湘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花垣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存款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单位存在公积金缴存信息,已缴的2,457,335.56元公积金余额是被执行人单位122名职工个人缴存的;于2018年12月18日到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花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除发有公共设施划拨土地14817平方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不动产可供执行。 2019年1月24日被执行人花垣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报告的财产情况为:1、钟佛山水厂用地320平方米,系公共设施用地;2、钟佛山水厂用地14817平方米,系公共设施用地;3、佳民冲水厂用地8960平方米,系公共设施用地;4、用于借款抵押用地9847平方米已被县人民政府征收,征地款358.43万元已被花垣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5、材料仓库478.26平方米;6、机修车间786.96平方米;7、抢修车3台;8、聚合铝投放加设备一套,加压设备2套,加热氯机4套;9、化验设备一批;10、供水管道150千米。被执行人报告这些财产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这些财产除已被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外,其余资产均属于生产全县城人民生活用水所必须的场所、配套工具和设备,这些财产如果被处置将影响自来水厂的正常生产,影响全花垣县城居民的生活用水,为保障供水,被执行人请求不要处置以上财产。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以花住建函(2018)68号书面函向本院提出请求建议: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花工商押签字第51号,用于抵押本院(2018)湘3124执367、3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因是重大民生保障基础设施,不宜处置变现。 2019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到县住建局调查提取的《关于花垣县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推进的会议纪要(花府阅【2018】16号)》文件,向花垣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花垣县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33124000015036)用于抵押【用于抵押本院(2018)湘3124执366、369、37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并被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花国用(1999)字第0168号】收储情况。同日花垣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我院出示调查回执,证明该土地经第三方湘西自治州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地估价报告编号为:湘西经纬(2018)(估)字第43号】,总地价为358.43万元,县政府按该评估价进行收储。2019年1月15日本院以(2018)湘3124执366、369、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花垣县自来水公司在花垣县保障住房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征收款358.43万元至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户名: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1915011************)。2019年1月28日负责收储该土地的花垣县保障住房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征收款358.43万元汇入本院指定的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户内。 2019年2月14、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系列5件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区分是否以该被征收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同情况对该358.43万元征收款全部进行了分配。具体分配情况为:(2018)湘3124执366号案件支付执行款187.534万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8万元(收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应收申请执行费2.84万元;(2018)湘3124执367号案件支付应收案件受理费1.244万元(收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应收申请执行费2.5万元;(2018)湘3124执368号案件支付应收案件受理费1.24万元(收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应收申请执行费2.49万元;(2018)湘3124执369号案件支付执行款139.568万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4万元(收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应收申请执行费2.24万元;(2018)湘3124执370号案件支付执行款15.475万元,应收案件受理费0.3066万元(收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应收申请执行费0.4732万元。 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已将限制高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2019年2月25日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来法院说明情况,其表示企业困难除已履行部分外已没有履行能力。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除本院已执行的抵押物征收款外,其他财产属于整个花垣县城居民生活用水的重大民生保障基础设施,同意不宜处置变现,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需要另行指定期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2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本息共计139.568万元,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和本院可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湘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除已执行到位139.568万元外,余下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志
审判员 徐保学
审判员 石宗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锦彪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