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7民初118号
原告:卢良珍,女,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雄文,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程海兵,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良珍与被告潘雄文、程海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被告潘雄文、程海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退还7万元购房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黄梅县众缘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黄梅县××镇人民××道××房屋以27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8万元的购房款。后双方因故终止了合同,并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退还8万元购房款,如该房屋再次出售,二被告必须在与他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当日退还原告8万元购房款。后黄梅县众缘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二被告退还给原告1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5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退还购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余下购房款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潘雄文、程海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潘雄文,登记在程海兵名下,该房屋债务应由潘雄文承担,被告程海兵不承担责任;潘雄文与原告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其意愿,不是被告潘雄文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卢良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雄文、程海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程海兵的房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被告潘雄文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预付购房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实;4、不动产产权变更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程海兵对被告潘雄文的代理行为的认可。被告潘雄文、程海兵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卢良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3、4号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程海兵签名虽是由潘雄文代签的,但在事后房屋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中签字,被告程海兵对上述行为应视为追认和认可。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认为是迫于无奈的,属无效协议,对于该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良珍与被告程海兵经黄梅县众缘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程海兵位于黄梅镇人民××道××房屋以27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卢良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潘雄文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卢良珍与被告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潘雄文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退还8万元的购房款,退款时间为原告办理好退房手续后,如被告出售此房屋,在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当日为退款时间,后被告又将此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另查明,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中介黄梅县众缘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退款1万元给原告。余下购房款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卢良珍与被告程海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海兵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海兵,被告潘雄文的上述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雄文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程海兵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潘雄文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海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卢良珍购房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良珍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晓鹏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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