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住所扶余市奋进街。
负责人:国志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文,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龙,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王彦、王桂文、王晶、邢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负担,剩余72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