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1民初75号
原告: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廉江市罗州大道东9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81MA52A1X13A。经营者:陈灿,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阳西县。
被告:邓睿慧,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英德市。
原告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邓睿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粤Q×××××租金1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睿慧在2018年10月29日20时来到我服务中心租赁粤Q×××××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使用至2018年11月30日13时止。在此时间段中,原本约定租赁车辆为二天,到时间归还车辆回服务中心,但租赁方电话和微信上一直要求续租车辆,我方工作人员相信他是多次租赁车辆的老客户,在邓睿慧不缴付租金的情况下使用车辆,直至2018年11月30日13时左右邓睿慧归还车辆,但其本人却没缴清租赁车辆的费用。按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七、八条违约责任,邓睿慧需要支付车辆租金,共31天(31天×450元/天=13950元),已付900元,尚欠租金1305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望贵院主持公道,为我挽回经济损失。邓睿慧未作答辩。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陈添做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添,其与原告签订《车辆代租协议书》,同意将车辆交由原告代为出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粤Q×××××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从2018年10月29日20时至2018年10月31日20时,租金450元/天,签约时交付租金900元。被告直至2018年11月30日13时左右才归还车辆,并在《汽车租赁合同》还车时间确认栏签名确认。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再无另付过租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共31天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邓睿慧应支付租金(31天×450元/天-900元)1305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邓睿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租金13050元给廉江市城北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邓睿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