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钢,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入职后,应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该条款应视为试用期转正的条件。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上诉人下发的不予转正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怀孕女员工,上诉人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40、41条的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此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劳动关系,不受劳动者是否怀孕的约束。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王某某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3年,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试用期6个月。工作地点位于鞍山,工作岗位为外派副经理。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工作业绩不达标为由,向原告送达一份试用期不予转正通知书,同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满前3天单方以原告工作业绩不达标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入职时,被告没有在合同中制定过业绩限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承诺过业绩对赌。2、原告负责招商,招商方案、条件、力度及决定权均由投资人负责,不应以招商结果进行评价。3、加盟店的开业问题原告无权决定,由投资人决定,能否开业不取决于原告。4、被告涉嫌歧视女性职工,被告实际看原告正处于孕期才以业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3年,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外派副经理。2018年1月29日,原告被任命为鞍山店外派副经理。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工作业绩不达标为由,向原告送达试用期不予转正通知书,决定试用期不予转正,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同时表示不接受公司决定,不同意离职。另查,在被告做出试用期不予转正通知书时,原告正处于怀孕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之规定,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正处于怀孕期间,故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试用期间工作业绩不达标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与上诉人欧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欧亚达公司指派到鞍山地区任鞍山店副总经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欧亚达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入职后应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欧亚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下达了具体的工作任务,即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故不应以上诉人欧亚达公司单方的陈述作为考核被上诉人试用期是否完成工作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欧亚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亚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上诉人欧亚达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上诉人欧亚达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受王某某是否怀孕的约束。如前所述,上诉人欧亚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之规定,上诉人欧亚达公司在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时,王某某正处于怀孕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欧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