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伦开,曾用名余锋和。男,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娇,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珍,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燕,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人吴性,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做土方工程,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17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飘,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利泓俊,男,曾用名:利深记,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伍,男,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良应,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月华,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江市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林代恩。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性、吴飘、余伦开、利泓俊、陈伍、吴良应、杨月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702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性、吴飘、余伦开、利泓俊、陈伍、吴应良、杨月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性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飘、余伦开、利泓俊、陈伍、吴应良、杨月华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判处被告人吴性、吴飘、余伦开、利泓俊、陈伍、吴良应、杨月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娇的损失1572元、谭某珍的损失4753元、陈某的损失7934元、郑某燕的损失7934元。
被告人余伦开不服,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天国
审 判 员 莫介云
审 判 员 陈仲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佘世韬
书 记 员 陈贵连梁钰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