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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7执1387号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生;仝俊英;张侠;张明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627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增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申请人仝俊英,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申请人张侠,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申请人张明新,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因其他案件已经被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上诉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充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末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理解和支持。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启动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德成

审判员  李景泉

审判员  程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