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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82刑初90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涟源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2013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2017年6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建庄、代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连原市城区“盛世康城”小区行驶至涟源宾馆停车场,被正在执勤的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赶来的该局交警大队交警对黄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ml。之后,交警送黄某某进行了血样抽取,并将其血液送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1.67mg/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出气体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笔录;视听资料。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7mg/ml的情况下仍无证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连原市城区“盛世康城”小区行驶至涟源宾馆停车场,被正在执勤的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2日,黄某某将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小车借走。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2日中午黄某某在黄某1家里吃午饭,午饭期间五六个人喝了一瓶白酒,黄某某大概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酒,吃完饭后黄某某在家睡到下午五点左右,后黄某某与父亲一起离开了黄某1家里。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2日中午黄某2与黄某某等人在黄某1家里吃饭,期间黄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多白酒,喝完酒黄某某在沙发上睡觉,睡到下午五点多,黄某某开车到涟源宾馆开房休息,黄某2也在车上。 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67mg/ml。 5、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12日17时许,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宾馆执行安保任务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驶入涟源宾馆停车场,经传唤,发现其满身酒气。 6、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的协助下抽取黄某某抗凝血样两份。 7、户籍信息,证明黄某某于1983年3月18日出生等基本信息。 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8月15日黄某某应危险驾驶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3日,黄某某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壹仟玖佰元整。2017年6月13日黄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供述内容与徐某、黄某1、黄某2证言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立艳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吴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