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邹俊泽,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翁检公诉刑诉[2019]48号指控事实:2019年1月2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邹俊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滢瑞超市门前倒车时,与乌丹派出所出勤民警李明刚停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邹俊泽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84.7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俊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邹俊泽与乌丹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三个半月至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至4500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邹俊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俊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俊泽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已达284.74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具有犯罪前科等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俊泽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邹俊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袁树伟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文书日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