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建国,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砾,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红,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旭升、段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胡权砾,被上诉人李旭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段志红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案涉的工商银行大额信用卡由两被上诉人持有、使用,相应的信用卡刷现、偿还记录均是两被上诉人所为;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旭升向案涉工商银行信用卡转款数额冲抵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数额不当。李旭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志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钦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旭升、段志红共同偿还原告钦建国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段志红尾号为2805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二、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13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李旭升转款共计4180000元。
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的《检索卡片信息》显示,尾号为0132、5073、5206、6724、7426的卡号卡主均为钦建国。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户名为原告的尾号为1726的银行卡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转款2100元、400000元、325000元;户名为原告的尾号为1726的银行卡向原告尾号为013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转款500000元、3000元、363000元、32290元;以上款项共计1625390元。
四、郑州市金水区段志红老西儿山西特产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志红;郑州市金水区航宇电子产品经营部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旭升;郑州市金水区高尚电子产品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旭升。李旭升自认其与欧阳旭升系同一人,因欧阳旭升与李旭升户口信息重复,欧阳旭升户口信息已被注销,有2018年4月3日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为证。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在郑州市××西××山西特产店交易金额共计为537700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3月12日交易32400元、2012年5月2日交易48000元、2012年6月7日交易40000元、2012年6月11日交易6300元、2012年7月17日交易15000元、2012年8月25日交易58000元、2012年8月27日交易58000元、2012年9月19日交易45000元、2012年10月7日交易5000元、2012年10月31日交易3000元、2012年11月5日交易20000元、2013年1月21日交易70000元、2013年2月7日交易40000元、2013年2月17日交易7000元、2013年2月27日交易4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在郑州市金水区航宇电子产品经营部、郑州市金水区高尚电子产品经营部交易金额共计为1293784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3月27日交易68950元、2012年4月13日交易53000元、2012年5月2日交易99880元、2012年5月3日交易31800元、2012年5月5日交易50500元、2012年5月6日交易69980元、2012年5月6日交易45680元、2012年5月6日交易69975元、2012年5月7日交易49560元、2012年5月7日交易56936元、2012年6月4日交易21800元、2012年6月13日交易40400元、2013年6月24日交易49560元、2012年6月25日交易32680元、2012年7月28日交易48520元、2012年8月15日交易49925元、2012年8月21日交易49880元、2012年9月21日交易88860元、2012年9月24日交易72635元、2012年10月29日交易45688元、2012年11月19日交易120元、2012年11月22日交易49730元、2012年12月15日交易69065元、2013年1月19日交易78660元。
五、2013年10月1日,被告段志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段志红,因经营老西儿山西特产店需要,今向钦建国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人民币陆万元整(此钱为工商信用卡)。”同日,被告段志红另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段志红,因经营老西儿山西特产店需要,今向钦建国借人民币陆佰伍拾万余元整,月息总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六、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旭升向原告转款共计6786232元。(一)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旭升尾号为6664的银行卡共计向原告钦建国转款3239975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尾号1726银行卡转款110000元、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80000元、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180000元、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399975元、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尾号为7426的银行卡转款140000元、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尾号为1726的银行卡转款380000元、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尾号为1726的银行卡转款400000元、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尾号为0132的银行卡转款450000元、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尾号为0132的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尾号为0132的银行卡转款250000元。(二)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旭升尾号为8497的银行卡共计向原告钦建国转款1714707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30000元、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37866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105446元、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180000元、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尾号7426银行卡转款16700元、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尾号9953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59995元、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3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尾号9953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9700元、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尾号1754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25000元。(三)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欧阳旭升尾号为4187的银行卡共计向原告钦建国转款702300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6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52300元。(四)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8日欧阳旭升尾号为6479的银行卡共计向原告钦建国转款1129250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110000元、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140000元、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140000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尾号1726银行卡转款169250元、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尾号0132银行卡转款150000元、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尾号9953银行卡转款400000元。
七、2014年1月22日,该院对钦建国诉段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以钦建国未提供段志红明确身份情况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钦建国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段志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向被告段志红转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陆续向被告段志红经营的郑州市××西××山西特产店交易537700元,被告段志红未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上述500000元,或就537700元举证其他经济关系,且有段志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对原告与段志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段志红举证情况,该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段志红本金为10377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志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虽然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钦建国诉段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钦建国的起诉,但依据是段志红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段志红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原告现提起诉讼向被告段志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段志红关于已偿还原告款项及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旭升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本案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向被告李旭升转款418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向被告李旭升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航宇电子产品经营部、郑州市金水区高尚电子产品经营部交易1293784元,两项款项共计5473784元;被告李旭升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向原告银行转款6786232元。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旭升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未有关于该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李旭升向原告转款金额已远大于原告向被告李旭升转款金额,且李旭升抗辩称原告向被告李旭升转款之部分金额系原告向李旭升偿还前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升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李旭升垫支之金额,该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举证的流水显示均为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相互转款,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银行卡为被告李旭升所持有、管理,亦无法证明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之间转款之金额系出借给被告李旭升,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钦建国借款本金10377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37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钦建国负担48152元,由被告段志红负担141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钦建国提交钦建国与李旭升的通话录音三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钦建国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二审期间钦建国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二审期间,李旭升、段志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段志红偿还钦建国借款本金10377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钦建国上诉称其银行卡为两被上诉人持有、管理、使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银行卡为李旭升、段志红所持有、管理,亦不足以证明户名为钦建国的银行卡之间转款金额系出借给两被上诉人,故钦建国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钦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蔡雅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