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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辖终38号

卢珊民、柴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珊民;柴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珊民,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鹏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卢珊民因与被上诉人柴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口头约定了履行地为石家庄市,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柴鹏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柴鹏飞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为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问题,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实体审理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