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1民初126号
原告:胡中宝,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夏丙全,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胡中宝与被告夏丙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丙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至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工干活,被告欠原告一部分工资款未给付。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丙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1、被告身份信息截图一张;证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款18000元。被告夏丙全未到庭,无法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打工干活。2016年1月12日被告夏丙全为原告胡中宝写下欠条一张,上书:“欠到胡忠宝速8酒店工资款壹万捌仟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胡中宝向本院提供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户籍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胡忠宝”与其系同一人。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自述,可以确认欠条中“胡忠宝”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夏丙全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丙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中宝工资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夏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玮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逾期,视为不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