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5执68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州金水区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楼**。法定代表人胡亚丽,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海鹏,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孙哲,男,汉族,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iv>负责人于慧卿,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陈海鹏,董事长。郑州金水区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4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
一、被告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金水区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6000元(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律师费74400元;
二、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陈海鹏、孙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金水区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2、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人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证券登记信息,将陈海鹏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兴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CNY0)予以冻结、扣划,并将案件款元发还至郑州金水区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查询陈海鹏名豫A××××**车辆、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豫A××××**豫A××××**车辆两台、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豫A××××**车辆一台,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现暂无法将其处置变现;4、限制被执行人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执行中查明,本院于审理中作出(2017)豫0105财保1170号民事裁定书,将陈海鹏名下位于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4号楼东3单元39号(产权证号07××7**)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6、河南商贸集团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河南商贸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账户********)上的所有存款(包括定期和活期)及其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归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作出(2018)豫0105执6816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未将上述账户进行扣划;7、经传统查控,陈海鹏、孙哲、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已不在原址居住,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8、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件现执行到位16276.26元,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68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小涛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