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6民初627号
原告:张立亭,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李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原告张立亭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1日,被告以买电表箱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借款金额;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强签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立亭与被告李强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强以买电表箱为由向原告张立亭借款112000元,被告李强给原告张立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该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立亭借款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