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渝01**民初2038号
原告:刘某,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邓某,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某1,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某2,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刘某3,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刘某、邓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刘某、邓某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邓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某、邓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邓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邓某负担。
审判员 吴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权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