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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3民553号

马某与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马某;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553号

原告:马某,男,藏族,小学文化,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金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初装费83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县。原告入住时被告向其收取了初装费830元(智能电表300元、智能水表230元、楼宇对讲300元),根据《甘肃省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对商品住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计入商品住房成本,不得在价格以外向售房者另行收取。因此原告认为智能电表、智能水表、楼宇对讲等相关仪表属房屋配套设施,费用应包含在房价款中,且合同书中对上述费用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收费依据,属于乱收费,应无条件退还原告。 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位××县房屋一套。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马某向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初装费830元(包括智能电表300元,智能水表230元,楼宇对讲系统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间类同纠纷已经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及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6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庭审,本案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费用是否属重复收费或乱收费所产生的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关于初装费的收取是否合理合法。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时水、电、暖三通”,该合同系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亦未对“水、电、暖三通”词条的理解作出解释和约定,在实际生活中,对城镇居民用水、用电均采取计量收费,安装用户计量装置水表、电表是供水、供电部门的通行做法,若居民未安装水表、电表就不能正常使用水、电,即若无水、电表就无法做到通水、通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双方对该词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合同中约定的“水、电、暖三通”应当包括配备水表、电表;故电表、水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提供,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就此向原告收取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及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10项其他:电子门禁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电子门禁系房屋应当配备的设备。第三,电表、水表与业主的生活息息相关,系商品住房必须具有的配套设施,楼宇对讲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配套设施,根据《甘肃省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对与商品住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房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之规定,原告在足额交纳房款后,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就水表、电表、楼宇对讲系统另行向原告收费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费用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将该费用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农金房地产公司返还初装费830元,于法有据,且上述类同纠纷已经本院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初装费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祁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