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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6民终1267号

王同刚、孔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同刚;孔国燕;马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6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国燕,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

被告:马清林,又名马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王同刚因与被上诉人孔国燕、原审被告马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国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其了解,马清林在约定还款期到后,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因双方关系不错,故未收回借条。孔国燕要求其和马清林承担还款责任属恶意诉讼。

二、其与孔国燕并不认识,孔国燕也未给其打过电话。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其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在2013年11月24日之前。几年来,孔国燕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其的保证责任。孔国燕辩称,王同刚称不认识其不属实,2013年5月24日,马清林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王同刚也在现场,王同刚在马清林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写下其的联系电话。马清林共计向其借款76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30万元,其曾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等多次向马清林、王同刚要求还款。原审被告马清林未陈述意见。孔国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清林、王同刚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马清林向孔国燕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同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内容:“借条今借到孔国燕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两月还清)延期一个月借款人马清林2013.5.24担保人:王同刚”该款马清林支付一年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孔国燕提供与王同刚电话录音(2016年9月5日、2017年10月21日)两份,证明其自2013年7月起就向王同刚主张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马清林向孔国燕借款30万元,月利率3%,期限2个月(延期1个月),王同刚提供担保,有马清林、王同刚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后马清林支付孔国燕一年利息到2014年5月,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再付,现孔国燕要求马清林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孔国燕要求王同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孔国燕提供与王同刚录音中可显示,王同刚对孔国燕自2013年7月起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案中孔国燕向王同刚主张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孔国燕该项请求,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清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孔国燕支付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王同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马清林、王同刚负担。孔国燕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孔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二人与其一起去找王同刚要过钱。王同刚对孔国燕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中孔某与孔国燕是姐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孔某的证言不应被采纳,刘某在作证时,孔国燕提醒了刘某三人一起去找王同刚的时间,因此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孔某与孔国燕为姐妹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孔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对找王同刚的时间陈述不清,经孔国燕提醒后进行了更改,故对孔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同刚上诉称马清林已将本案借款全部还清,但孔国燕不认可,王同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同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同刚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马清林向孔国燕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延期一个月,故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应于2013年8月24日届满,那么孔国燕至迟应于2014年2月24日向保证人王同刚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孔国燕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王同刚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5日和2017年10月21日,孔国燕在通话中未明确要求王同刚承担保证责任,王同刚在这两段通话录音中也未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孔国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24日之前要求王同刚承担保证责任,王同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王同刚上诉请求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王同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

二、马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国燕支付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孔国燕要求王同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马清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马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