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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805号

荀九学、荀广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葫芦岛市益农达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九学,男,194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广良,男,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廷,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博,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

法定代表人:岳阳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柠溪,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益农达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博。

原审

第三人:葫芦岛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楼A。

法定代表人:王鹏。 上诉人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益农达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葫芦岛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68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名称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全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在起诉时虽存在错误,但并不能认定该案的被告不明确。1、本案立案后,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实际送达到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村民委员会,在其明知被告名称与其注册名称不相符的情况下也认为起诉书指向自己,不仅签收了送达回证,还聘请了两位代理人参加案件庭审,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规定。2.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提出起诉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但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也认为只要作出更正,其就可以参加庭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更正申请。一审法院以“名称不明确,与事实主体不符”为由不再审理,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安振未做书面答辩。 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及《合同书补充说明》无效;

二、第三人葫芦岛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土地、村路恢复原状;

三、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的被告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的名称不明确,与真实主体名称不符,应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主要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荀九学、荀广良、郑平、张云廷起诉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但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民委员会的全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村民委员会,尽管本案立案后,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实际送达到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村民委员会且已开庭进行审理,但在被告名称与其注册名称不相符的情况下,原审以本案没有明确的主要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