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2执恢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祝青华。
被执行人:曾伟景。
被执行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祝青华与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粤011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祝青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0033.21元,因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赔偿义务,祝青华于2016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祝青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以及委托被执行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所在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等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A150**等100部车辆的档案(均未实际控制车辆),冻结了被执行人曾伟景名下部分银行账号(账户内均仅有零星存款),还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伟景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和镇长岗村高屋社下水园(土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本院执行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均未查找到曾伟景在该址的住处,经向曾伟景所在的长岗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曾伟景常年不在家,其家中祖屋在2016年因洪水已被冲毁),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粤011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曾伟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粤0112执恢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治忠
审判员 邓劭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