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9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案侦查人员陈某出庭办案情况进行说明。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平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8年8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李金平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黄某。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金平,出示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李金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金平系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李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本案,公诉人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金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发表的公诉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平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李金平在攀枝花市东区某拆迁房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黄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8年8月28日,李金平在攀枝花市东区某拆迁房二楼楼梯口处,向吸毒人员张某、黄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8年8月30日,李金平在攀枝花市**某拆迁房****其临时住所卧室内,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了2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8年8月30日,李金平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步行街交通银行南侧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08克,从李金平处查获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14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8月3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河门口派出所在办理黄某吸毒案时,黄某检举李金平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西区清香坪步行街交通银行旁一巷道内将李金平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金平、黄某进行人身检查,从黄某处查获李金平交付给黄某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李金平处查获号码为156××××6082联想牌白色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101元、红塔山卷烟盒装有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3.计量笔录、刑事照相,证明:经计量,从李金平处查获的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4克,从黄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 4.通话清单,证明:李金平与黄某等人之间的电话联系。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李金平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 7.户籍信息,证明:李金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8.辨认笔录,证明:李金平与黄某之间的相互辨认。 9.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明:李金平到案后对其贩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李金平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系吸毒人员。黄某先后四次从李金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第一次是2018年8月27日,黄某和张某一起来到李金平的住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28日,黄某与李金平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黄某和张某一起来到李金平的住处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31日,黄某联系李金平购买海洛因后在李金平的住处卧室内购买了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再次联系李金平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让其将毒品送至西区清香坪步行街处,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吸毒人员。张某先后两次和黄某一起到本市东风找到一个叫“李二哥”的男子(李金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8年8月27日,张某和黄某一起来到李金平的住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28日,张某和黄某一起来到李金平的住处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 13.被告人李金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李金平系吸毒人员,其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和“胖妹”(黄某)。2018年8月27日,黄某联系李金平购买海洛因后黄某和张某来到李金平住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018年8月28日,黄某再次联系李金平,后黄某来到李金平住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018年8月30日上午,黄某联系购买海洛因,后黄某来到李金平住处购买了250元的海洛因。8月30日下午5时许,黄某再次联系李金平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让李金平将海洛因送至西区清香坪步行街处。李金平乘车来到清香坪步行街,在交通银行旁一巷道处和黄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金平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金平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李金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号码为156XXXX****SIM卡一张,联想牌白色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101元、红塔山卷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媛
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