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2599号

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李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李海燕;何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经营者丁丁,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

原审

被告:何小玲,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及原审被告何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的经营者丁丁、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何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979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李海燕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9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单方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上诉人并不是单方解除租赁协议,而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海燕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小玲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海燕与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同意在郑州市××21世纪社区门口乐之乐美食广场为李海燕提供0号区域经营地。李海燕档口名称:包子和水吧。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李海燕需缴纳进场费,进场费为10000元,进场前三个月不收取,三个月后一次性收取进场费,如三个月内撤场,按每月1000元收取。开业活动费为每户2500元开业前收取。李海燕在签署本协议当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按协议的规定向李海燕提供经营场地。协议有效期内,若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本协议的部分条款难以执行,双方可以协商对本协议难以执行的条款进行变更。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016年10月28日,李海燕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小玲30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向李海燕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兹收到李海燕(包子,水吧)交来押金壹万元¥10000元”,“兹收到李海燕(包子,水吧)交来租金(2016那年11月-2017年2月3日止)三个月租金贰万元¥20000元”。2017年2月7日,李海燕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小玲20000元;2017年4月20日,李海燕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小玲20000元;2017年8月7日,李海燕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小玲20000元。另,何小玲和丁丁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海燕与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海燕按约支付了进场费1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于2017年10月2日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约定支付营业款,构成违约,故李海燕主张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一个月租金66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海燕主张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支付违约金50000元,金额过高,该院支持违约金为5000元。李海燕主张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返还入场费1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海燕就其租赁期间与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产生的债务主张何小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海燕保证金10000元;

二、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海燕月租6667元;

三、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燕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何小玲负担243元,由李海燕负担61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与被上诉人李海燕签订了《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7年10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构成违约,并判决其返还李海燕保证金及一个月的租金、违约金等,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上诉称其不是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乐之乐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