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03执998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
主要
负责人:王光春,行长。
被执行人:潍坊中友盐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崔家央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朱爱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市寒亭区鑫坤农业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东冢子后村村民委员会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朱爱玲,社长。
被执行人:滕明军,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执行人:赵桂华,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执行人:朱爱玲,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执行人:朱新利,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执行人:朱胜元,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滕路路,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朱洪元,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宁开丽,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中友盐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鑫坤农业专业合作社、朱爱玲、朱新利、滕明军、赵桂华、朱胜元、滕路路、朱洪元、宁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7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35万元。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潍坊中友盐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鑫坤农业专业合作社、朱爱玲、朱新利、滕明军、赵桂华、朱胜元、滕路路、朱洪元、宁开丽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18年7月18日、2018年12月6日经网络查控,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2018年12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赵桂华银行存款7192.11元,2019年2月26日扣划赵桂华银行存款14289.97元;2019年3月11日、2019年2月21日先后两次进行执行平台总对总查控; 2、2018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潍坊中友盐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鑫坤农业专业合作社、朱爱玲、朱新利、滕明军、赵桂华、朱胜元、滕路路、朱洪元、宁开丽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潍坊中友盐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鑫坤农业专业合作社、朱爱玲、朱新利、滕明军、赵桂华、朱胜元、滕路路、朱洪元、宁开丽实施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2019年3月4日,本院通过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7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吉延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馨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