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芯华芯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樟坑经上围工业区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94678A。
法定代表人:郭晓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790397678。
法定代表人:彭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深圳市芯华芯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华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芯华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芯华芯公司支付伟睿公司货款1351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伟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芯华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及结算的事实,非常清楚存在四次退货,并且双方对交易的次数和数量都一致。一审法院对伟睿公司认可的2016年8月26日退货798个电池的事实都没有支持。伟睿公司诉讼请求只要求芯华芯公司支付货款49098.4元,却查封冻结芯华芯公司财产55000元,明显超出诉请范围,必将损害芯华芯公司的合法权益。伟睿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池不合格,导致芯华芯公司安装后,提供给商家再卖给消费者,消费者再使用时引起爆炸,使芯华芯公司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芯华芯公司要求伟睿公司予以酌情赔偿。伟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一审时伟睿公司对芯华芯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芯华芯公司断章取义,片面解读了伟睿公司的意思。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可认定申请人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超出生效判决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芯华芯公司如认为一审法院超额保全,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一审从开庭审理至结束,芯华芯公司都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芯华芯公司称伟睿公司提供的电池引起爆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芯华芯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这一说法,不能采信。另外,芯华芯公司所称的2016年8月26日退货790个、2016年9月4日退货2600个,并非真实退货,而是换货,所以这两笔换货并没有在对账单上显示出来。2016年10月10日退货4775个包括在2016年11月26日退货5354个当中。伟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芯华芯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098.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判决芯华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睿公司与芯华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芯华芯公司向伟睿公司采购电池,伟睿公司依照采购单向芯华芯公司供应电池产品,双方按月进行对账。2016年12月,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芯华芯公司尚欠伟睿公司货款人民币84098.4元,芯华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7年8月通过微信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伟睿公司货款人民币49098.4元。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伟睿公司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伟睿公司与芯华芯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伟睿公司履行了向芯华芯公司供货的义务,芯华芯公司拖欠伟睿公司货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芯华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芯华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伟睿公司货款49098.4元,具体而言,是否应当扣除芯华芯公司辩称的3笔退货及2017年2月24日支付的货款30000元,该院认为,对账单是经过伟睿公司与芯华芯公司双方逐月确认而形成的,故双方的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16年12月对账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到2016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芯华芯公司欠伟睿公司货款84098.4元。芯华芯公司辩称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3笔退货即2016年8月26日的3990元、2016年9月2日的13195元、2016年10月10日的23397.5元,但芯华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3笔货物退还给伟睿公司并由伟睿公司签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认为该3笔货款不应计算扣除。另外,伟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49098.4元已经扣除了2017年2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芯华芯公司主张在诉讼请求标的的基础上重复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定芯华芯公司尚欠伟睿公司货款的金额为49098.4元。关于要求芯华芯公司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请,伟睿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付款的期限,故利息可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芯华芯公司支付所欠伟睿公司货款人民币4909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芯华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39元,由芯华芯公司负担。二审中,伟睿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销售总监王希明与芯华芯公司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芯华芯公司所称的2016年8月26日退货790个、2016年9月4日退货2600个,并非真实发生了退货,伟睿公司已经帮芯华芯公司更换了这两笔货;芯华芯公司所称的2016年10月10日退货4775个,该笔货当时没有立即退回,而是等到2016年11月26日一块退回的,包括在2016年11月26日退货5354个当中。芯华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伟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芯华芯公司又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芯华芯公司是否在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向伟睿公司退货。芯华芯公司提供的编号为410674的《退货单》(2016年9月2日)和编号为665921的《退料单》(2016年10月10日)系其单方制作的,并无伟睿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芯华芯公司所称的2016年8月26日的退货并未提供退货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芯华芯公司所称的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的三次退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伟睿公司曾向芯华芯公司发出过一份2016年8月的对账单,注明在2016年8月26日发生过退货798个电池,但该对账单的制作时间显示为2016年9月1日,而伟睿公司在2016年10月5日向芯华芯公司发出了一份2016年7月-9月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并未注明有此笔798元的退货。2016年7月-9月的对账单包含了2016年8月的交易情况,且2016年7月-9月的对账单发生的时间在后,理应以2016年7月-9月的对账单为准。在一审庭审中,伟睿公司对2016年8月的对账单并非如芯华芯公司上诉所称的无任何异议,伟睿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并表示正是其未收到2016年8月26日的退货,才会在2016年10月5日重新制作2016年7月-9月的对账单。若如芯华芯公司所称还存在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的三次退货,在伟睿公司2016年12月27日向其发出2016年12月的对账单时,芯华芯公司理应提出异议并拒绝盖章,因为该对账单上载明了应收账款余额,但芯华芯公司却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系芯华芯公司与伟睿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故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应收账款余额84098.40元,理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芯华芯公司称伟睿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池不合格导致其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芯华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芯华芯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赖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