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盛东,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盛东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8)鲁1327刑初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盛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盛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杨盛东未经许可在莒南县坊前镇杨家岭村北星石沟开采安山岩3331立方米销售牟利,涉案价值153226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杨盛东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莒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盛东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杨盛东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盛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聂某、沈某1、韩某、刘某1、刘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盛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盛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盛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盛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盛东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杨盛东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价值超过销赃价值;无前科,主动投案且积极退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盛东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盛东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杨盛东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价值超过销赃价值”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涉案价值,是依据物价部门针对杨盛东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予以认定,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盛东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盛东所提“无前科,主动投案且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盛东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综合全案,对上诉人杨盛东系偶犯、初犯,投案自首等法定、酌定情节均已认定,并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符合法定刑幅度,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 文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洁
书记员黄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