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2民初4492号
原告:邹素芹,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果品公司退休工作人员,现在安乐街彩票站打彩票,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建国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谭(邹素芹配偶),住辽,住辽宁省鞍山市铁**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辽,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山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显威。
原告邹素芹与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新热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谭、罗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美新热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美新热电公司赔偿邹素芹医疗费6666.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美新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邹素芹是山南街23栋12号楼居民。2017年5月13日,邹素芹去北美新热电公司下设山南收费所办事,在进门过程中,由于进门处涉及不合理,并且台阶处无任何提示标志,室内较暗,导致邹素芹从门内台阶上摔倒受伤。邹素芹伤重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未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及休养。邹素芹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邹素芹损失包括:医疗费6666.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北美新热电公司对于邹素芹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邹素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北美新热电公司赔偿邹素芹主张的15882.28元。北美新热电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邹素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美新热电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1份,因无出具单位盖章,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2.门诊及住院病志各1份、住院费发票10张、门诊书4份,此组证据均系邹素芹就诊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3.证明1份,无证据证明崔吉顺与彩票站的关系,且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邹素芹以摔倒左髋疼痛活动受限1天为主诉,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对其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骨折。其在该院住院9日。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入院时情况记载:邹素芹,女,53岁。因摔倒左髋疼痛活动受限疼痛活动受限1天2017-06-01日入院……现病史记载:患者于一天前走路时不慎摔倒,左侧臀部着地,即感左髋部疼痛,活动障碍,不能站立、行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邹素芹主张北美新热电公司应当对其因摔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该公司对其受伤有过错,现邹素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受到损害,但无法证明北美新热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邹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邹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尧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