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5253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3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王某1,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带钢厂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王某2,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红门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李某申请执行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给付赡养费8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的赡养费8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李某确认,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某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申家杰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旌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