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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2行初77号

朱怀松与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朱怀松;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1322行初77号原告朱怀松,男,1969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4624U。法定代表人鲁成凯,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蔺市里,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怀松不服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孝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蔺市里、委托代理人王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怀松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起承包高文彬的农用地,建设简易棚用于养殖麻鸡,2017年9月进行翻新扩建。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8月25-29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将养殖棚舍恢复原状;赔偿养殖损失4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郯政复(2018)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拆除前、中、后照片、视频。关于养殖麻鸡基本情况。科技示范场户标牌。

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建养殖场占用基本农田,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原告养殖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积极配合、主动拆除,被告只是帮助雇佣工人、租赁土地,拆解的各种材料有序地放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土地例行督察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片图斑、原告占地地类图片,证明原告占地为基本农田。照片,证明拆解物品完好放置。证人任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养殖场拆除过程。朱怀松养殖场测绘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视频、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养殖场拆除经过和拆解物品存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占地性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集镇××南北相邻两个养殖棚用于养鸡。2018年3月,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下发占用基本农田图斑,原告占地监测图斑编号1159号,监测面积4亩,占用基本农田1.46亩。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7月2前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3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郯政复字(2018)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2018年3月起,原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和社区书记多次同原告做工作要求其自行拆除,8月26日,原告自行拆除电器等设备,其后被告雇佣工人拆除了养殖棚等设施,租赁土地放置拆解的物品,并支付相关费用,8月29日南侧养殖棚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告的建筑物能否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的前提是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且违法建筑的认定必须依法进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二(三)规定,各类畜禽养殖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原告建筑占用基本农田部分属于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规定,原告建筑占地除基本农田部分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但对于未办理备案手续如何处理,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认定违法建筑缺乏依据。

二、能否认定原告自愿拆除。一方面,在拆违实践中,行政机关通过反复工作增加心理上的强制,促使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能有效地缓和强制性质,降低执法成本,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拆违行为的合法性保留异议的情况下,先行引导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拆除涉案建筑,不应因此剥夺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是在全县土地例行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的背景下发生的强制拆除,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自愿拆除但要求被告提供帮助,还是在被告拆除过程中原告配合但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保留异议。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证言证实是原告自愿拆除但要求被告提供帮助,原告提供了复议决定证实其不断寻求救济,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的建筑物能否区分处理。根据《郯城县土地例行督察问题整改工作方案》三、(四)的要求,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要在对人对事处理处罚到位的基础上抓紧完善用地手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完善用地手续的,全部清理、拆除复垦到位,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和设施农用地要充分举证。原告的养殖场分别占用基本农田和设施农用地,根据养殖棚和棚内设施结构,涉案建筑和设施可以分段拆除,全部拆除不符合比例原则。被告雇佣工人参与拆除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帮助还是原告保留异议而由被告组织拆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就其雇人拆除的建筑承担责任。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养殖场已实际拆除,在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恢复原状不可能。原告要求恢复养殖棚舍原状,经本院询问不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养殖损失,属于不确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朱怀松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朱怀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张淑苔

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