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2民初692号
原告:王春军,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袁凤春,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宋学浩,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全,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春军诉被告袁凤春、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被告袁凤春及委托代理人宋学浩、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终结。王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肇东市肇农仲案2018第118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仲裁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购买房屋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肇东市土地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告与袁发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原告交纳了全部的承包款,约定长期有效,现袁发去世,并实际履行协议,袁凤春也没有提异议,是对该协议的默认及追认,事实有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对,原告是与袁发签订的协议,袁发去世后,没有确定合法的继承人,袁凤春不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没有诉权。仲裁时原告没有接到传票,仲裁程序违法。购房土地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约定土地使用权长期有效,并由两名中间人作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宏业村登记办理了土地承包台账,得到宏业村的批准。现在国家政策有所改变,种地有了收益,被告反悔,不公平合理。应该维持土地的现状,驳回被告的所有诉求。另外,袁发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袁凤春不是唯一的继承人,从协议签订至今已经履行25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袁凤春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袁发是本人的父亲,其去世后,本人作为共同家庭成员、作为长子有权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与本人父亲签订协议,虽然写上20亩土地由原告耕种,但是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耕种年限,没有约定土地的流转价款。法律规定,土地是禁止买卖的,约定的永久不变也是违反法律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1997年末,房契中写明永久不变,明显违背国家政策。原告不是本村的村民,不具备在我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裁决书,要求确认王春军现在耕种的19.7亩土地,归袁凤春家庭所有。
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2008年10月份任村长,我没有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当时我不在任,说不清楚他们两家土地争议的事情。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以袁凤春的父亲袁发为户主,与其他6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的含诉争的南二节、东西垄共计19.7亩土地。1994年4月,袁发与肇东市向阳乡五星村村民王春军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房契”,以4800元的价格,袁发将三间房屋及20亩土地,经两名中间人在场签字交付给王春军,“房契”中载明“地永久不变”。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向阳乡五星村村民王春军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土地承包给王春军,并发放了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同时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流转台账中。2018年11月袁凤春以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是采用顺延的政策,王春军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王春军返还案涉土地为由,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承包土地权益的主体,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本案中,袁发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宏业村村民委员会顺延了该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以袁发为代表的家庭继续有权承包该村土地。1994年4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内袁发与王春军签订“房契”中载明“地永久不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只能在承包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支配的权利,超出承包期,承包方就没有权利了,因此,承包方流转承包的土地不能超出合同的剩余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为“永久”或者“终身”的,只能认定到此轮土地承包期届满为止,即,袁发与王春军协议流转土地耕种的期限只能限定在1997年12月之前,超出的期限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及的袁凤春不是唯一继承人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林地承包以及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以外,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存在继承问题。继承人继承的只是承包收益,因为农村家庭承包采取的是以每个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每个家庭的每个成员都有份额,并且承包地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家庭成员之一死亡,不发生继承问题。关于原告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旨在监督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力。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物权法》第十一章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属于物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有的承包地打乱重分。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相继出台,广大农民从事“本职”耕种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大量要求拿回承包土地的纠纷激增态势涌现,而此时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土地往往已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其性质是侵犯物权而不是债权,因而对于侵犯承包经营权要给予物权的保护,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无论侵权人是否已经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承包期内,农户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据此,袁发家庭的其他成员仍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袁发、袁凤波去世后,应当由其农户家庭中的现有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综上所述,因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春军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侵害了袁凤春家庭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春军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春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袁凤春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现有人口享有案涉的1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正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