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黑0224行初11号原告宫绍云等19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宫绍云,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诉讼代表人张玉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诉讼代表人杨长春,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诉讼代表人孙福仁,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康福贵,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泰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24001718276P。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繁伟,职务地籍股股长。第三人泰来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组织机构代码41406261-5。法定代表人金海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职务后勤主任。
原告宫绍云等194人不服泰国用(2003)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泰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泰来县第二中学为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变更泰来县第二中学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宫绍云、张玉田、杨长春、孙福仁、诉讼代理人康福贵、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胡利、诉讼代理人孟繁伟、第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海峰、诉讼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绍云等194人诉称,早在1970年为落实毛主席五.七指示“学生也要学农”,当时的泰革委会批准了(现)泰来县第二中学计划征用原告645亩耕地建学农公用地的请求。当时由于原告土地十分紧张,经过与泰来二中协商最终落实征用面积507亩,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泰来县革委会还为泰来二中颁发了编号为农字第2号集体土地执照。可自1984年起泰来县第二中学就违反了当年革委会关于二中征用土地指示规定,将征用来的土地对外发包,用来赚钱。隆庆村村领导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收回并发包给原村民。泰来二中随即以隆庆村村委会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其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1993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了泰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泰来二中胜诉。由于诉争土地是在泰来二中改变征用使用用途的情况下才被收回的,所以隆庆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是脱离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另外,一审法院还把诉争土地错误地认定为国有。对此,隆庆村委会提出了上诉。1993年7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齐经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虽然土地使用权仍然归泰来二中,但终审判决书否定了诉争土地是国有的说法。2016年10月,原告意外得知早在2003年3月31日,泰来县政府和被告国土资源局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职务上的便利,撕毁了原编号为农字第2号土地执照,在没有通过合法征收土地的情况下针对诉争土地重新为泰来二中办理了泰国用(2003)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当年原告土地被征用后,当时的泰革委会明确规定土地的所有权隶属县革委会,虽说这个规定并不合法,但它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在当年被征用后并未归国家的事实。同时,原告及所在的村委会从来就没有向任何部门针对诉争土地提出过变更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现在被泰来县政府和被告国有化的面积是454360.4平方米,即681.5亩,超出了原告当年被实际征用面积174.5亩。综上所述,泰来县第二中学凭泰国用(2003)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诉争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正诉争土地登记,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撤销泰国用(2003)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泰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土地征用情况。1.土地征用文件指示状况。泰革委字(1970)33号《关于二中征用土地问题的指示》规定:批给二中管理使用土地面积43垧,一次拨给二中五.七农场。此面积由大榆树公社隆庆大队拨给31垧(1垧=15亩),由克利公社联兴大队拨出12垧,二中分别与大榆树公社隆庆大队、克利公社联兴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颁发土地执照情况。1970年4月11日由泰来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给泰来县造纸厂五.七中学革委会(以下简称二中五.七农场),编号为农字第2号土地执照,土地总面积43垧,土地所有权隶属县革委会,管理使用权归二中五.七农场长期管理使用。
二、法院判决情况。1.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情况。一是审理查明状况。(1993)泰经初字第34号明确:泰来县第二中学根据五、七指示精神,于1966年10月在泰来县××榆树乡隆庆村、××村(××大队)交界地带开垦建立五.七农场。当时开垦114亩。1970年4月1日经县革委会下文征用原隆庆大队一、五、六、八、九队和克利乡原联兴大队四队部分耕地,与二中开辟的荒地连片共645亩,建立二中五.七农场。同年4月11日县革委会给二中五.七农场核发土地执照,确定这块土地由二中五.七农场长期管理使用。二是法院判决结果。1993年因大榆树乡(现克利镇)隆庆村、乔家村抢种泰来二中校田地,泰来二中将两村起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革委会批文、土地执照、征地协议书的有效性,结合当时泰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第二中学校田地与相邻村屯土地纠纷问题处理情况说明(1993年4月17日),法院确认二中拥有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1993)泰经初字第34号判决隆庆村、乔家村抢种土地构成侵权,由两村承担了赔偿责任。泰来二中对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情况。一是审理查明情况。(1993)齐经终字第95号明确:“1996年10月被上诉人泰来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根据五.七指示精神,在泰来县××.七农场,共开垦撂荒地114亩。1970年4月1日经县革委会下文征用原隆庆大队一、五、六、八、九队和克利乡原联兴大队四队部分耕地,与二中开辟的荒地连片共645亩,建立二中五.七农场,同年4月11日县革委会给二中核发了土地执照,确定这块土地由二中长期管理使用”。二是法院判决结果。(1993)齐经终字第95号界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隆庆村、乔家村擅自将二中农场使用的土地分给村民耕种系民事侵权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校田地确权登记情况。1.全县校田地确权情况。为支持我县教育事业,依据《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县教委和我局于2002年8月份,开始对全县各学校拥有的校田地进行调查,组织用地单位依法提交土地登记材料。即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地籍权属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并按规程进行土地权属四邻法人签字盖章确认,形成了初始变更地籍档案。达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的依法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2.县第二中学校田地确权的具体情况。2002年11月,泰来县第二中学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征地文件、征地协议等权属证明材料,我局受理泰来二中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程序并形成了地籍档案。期间我局为泰来二中填制了土地使用证,但因为法定程序未履行完毕(四邻签字不完备),该证未加盖县政府公章。2003年4月,泰来二中因工作需要使用该土地证,我局工作人员在未确认具体发证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泰来二中使用,我局发现后于2008年将证件收回并进行销毁处理。
四、起诉人的请求和诉讼时效。1.对起诉人请求的事由不予支持。理由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清晰。2.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70年作出,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泰国用(2003)第100019号国有土地证未履行完法定程序且未加盖县政府公章,应为无效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泰来县第二中学述称,泰革委字(1970)33号和农字第2号《土地执照》已明确规定,土地总面积43垧,土地所有权隶属县革委会,土地管理使用权归二中五.七农场(泰来二中)长期管理使用。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1970年3月4日,泰来县大于(榆)树公社革委会与五.七中学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为了落实“五.七”指示办学方针,对土地二十七垧八亩进行征用。1970年3月24日克利公社革委会、联兴大队革委会与二中校革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对土地十二垧进行征用划给二中作为落实毛主席“五.七”指示用地。1970年4月1日泰来县革命委员会作出泰革委字(1970)33号《关于二中征用土地问题的批示》。1970年4月11日由泰来县革命委员会为泰来县造纸厂五.七中学革委会颁发《土地执照》。后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泰来县第二中学将泰来县大榆树乡隆庆村民委员会、泰来县大榆树乡乔家村民委员会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1993年5月8日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泰经初字第34号判决,判决泰来县大榆树乡隆庆村返还侵占泰来县第二中学的土地360亩,泰来县大榆树乡乔家村返还侵占的泰来县第二中学129亩,并共同赔偿损失3800.25元。泰来县大榆树乡隆庆村民委员会、泰来县大榆树乡乔家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1993年7月1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齐经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宫绍云等194人起诉至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来县人民政府撤销1970年4月11日原泰来县革命委员会为泰来县第二中学颁发的编号为农字第2号《土地执照》及泰革委字第(1970)33号关于《二中征用土地问题的指示》,判令泰来县人民政府归还被征用的全部土地经营权。2016年10月1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行初37号裁定,不予立案。宫绍云等194人提出上诉,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行终2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18日宫绍云等194人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3年3月31日,泰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未加盖泰来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泰国用(2003)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泰来县第二中学使用,后于2008年将证件收回并进行销毁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法定程序未履行完毕,未加盖泰来县人民政府印章,并由被告收回做销毁处理,故该行为未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更正诉争土地登记,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另一诉讼请求,可依法申请其他有权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增加的其他几项诉请无关本案被诉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绍云等19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宫绍云等194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奚 慧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美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