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301刑初9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男,1977年6月9日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兴义市鸿源再生能源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清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加荣,男,1971年5月1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马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荣杰,男,1972年5月25日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陈红燕,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存,女,1967年2月13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马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生态刑诉[2018]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及其辩护人毛敏,被告人王加荣及其辩护人黄勋,被告人张荣杰及其辩护人张凯、陈红燕,被告人李春存及其辩护人付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锋与他人投资创建兴义市鸿源再生能源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王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加荣、张荣杰系鸿源公司的技术人员,王加荣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在王锋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加荣、张荣杰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含有危险物质和恶臭气味的酸渣),倾倒在公司门口的斜坡上和路边岩洞内,被告人李春存在该公司负责煮饭,偶尔帮助王加荣、张荣杰倾倒油渣。王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未加以制止,且在王加荣等人向其汇报如何倾倒油渣事宜时,采取默许、放任甚至偶尔指示的态度,放任王加荣、张荣杰和李春存向公司门口的斜坡上和路边岩洞内倾倒油渣直至案发。2018年5月18日,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对鸿源公司门口岩石下清理出的油渣进行称重,重量为7,116.35千克。2018年5月25日,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在鸿源公司门口的斜坡上和路边洞内所取固体物质进行检测,检测出石油类含量为1.36×105mg/kg,鉴定意见为危险物质。被告人王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被告人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自动到案。案发后,鸿源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将已挖出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上述指控,被告人王锋、王加荣、张荣杰和李春存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辩解。王锋的辩护人提出“王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王加荣的辩护人提出“王加荣是从犯,王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张荣杰的辩护人提出“张荣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李春存的辩护人提出“李春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州环审[2012]16号《关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兴义市环保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兴义市环保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兴义市环保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审批表、兴义市环保局调查报告,贵州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服务协议书、发票、工程结算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李某、曾某、王某、方某、丁某1、刘某1、杨某、林某1、范某1、范某2、范某3、丁某2、胡某、刘某2、林某2的证言;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固体样品检材(图片)、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件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照片对应信息,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锋、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锋对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未予制止,采取默许、放任甚至指示的态度,致使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未得到制止直至案发,王加荣、张荣杰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系直接参与倾倒有毒物质的实施者,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王锋作为时任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直接倾倒油渣的危害认知较王加荣、张荣杰强,故其作用大于王加荣、张荣杰;李春存按照王加荣、张荣杰的倾倒方式,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较多有毒物质时,帮助倾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锋、张荣杰、李春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加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鸿源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对上述被告人倾倒的有毒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四被告人归案的认、悔罪态度,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王锋、王加荣的辩护人所提“王锋、王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张荣杰的辩护人所提“张荣杰认罪态度好”和李春存的辩护人所提“李春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王加荣的辩护人所提“王加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锋、李春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锋、李春存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加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荣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春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启剑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