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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02民初11880号

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焕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焕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1880号

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张洪涛,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鑫,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应,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焕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9107元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910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李旭日、朱舜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李旭日、朱舜娟造成的损失,保全金额为1500000元,如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发生代偿,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朱舜娟以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将原、被告共同诉至开发区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016年7月12日,原告依据开发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代被告向朱舜娟支付了财产损失12910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孙东升“代为提交民事起诉状、代收法律文书”,未授权孙东升代为签署《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故孙东升在《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落款处的签名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与李旭日、朱舜娟房屋买卖出现纠纷,现委托孙东升代为去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代收法律文书。2012年7月30日,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信用公司)与孙东升在签订的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银桥信用公司系保证人,被告系委托人,孙东升系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因与李旭日、朱舜娟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拟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500000元,银桥信用公司经审查同意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李旭日、朱舜娟造成的损失;如发生银桥信用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偿,银桥信用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2012年7月30日,银桥信用公司在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中载明:被告与李旭日、朱舜娟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委托银桥信用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银桥信用公司经审查同意予以担保,对法律后果愿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8月,被告以其与李旭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李旭日、朱舜娟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李旭日、朱舜娟退还购房款1500000元,诉讼中,开发区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并由银桥信用公司为被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担保额度1500000元整),依法查封了朱舜娟位于烟台开发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2014年11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李旭日、朱舜娟退还购房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院提起上诉,案经烟台市中院审理,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朱舜娟以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行为致其财产损害为由,将被告、银桥信用公司共同诉至开发区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案经开发区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朱舜娟利息损失129107元,并由银桥信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4日,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年7月12日,原告履行上述(2015)开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朱舜娟支付了财产损失129107元,朱舜娟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虽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就诉讼保全担保事宜达成合意,但原告为被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事实经生效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确认,并据此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事实清楚。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朱舜娟支付了利息损失129107元,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1291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无财产保全委托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均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29107元。如果被告刘焕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刘焕鑫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洁宏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门小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