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行终911号

陈朝基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陈朝基;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基,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男,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朝基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陈朝基作出《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陈朝基的养老待遇应停止发放,陈朝基在此期间所领养老金合计79549.5元必须退回。

原告不服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厦府行复驳[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陈朝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朝基仍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思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主要认为陈朝基明确表示拒绝庭审程序进行的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1月4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又向陈朝基作出《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5年3月30日告知陈朝基应退回自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该中心向陈朝基多发的养老待遇合计79549.5元。2017年3月22日,陈朝基因出狱向该中心提出恢复养老待遇申请,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再次告知陈朝基应退回自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该中心向陈朝基多发的养老待遇。现已2018年1月,请陈朝基尽快办理退款手续。2018年1月19日,陈朝基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对养老金通知退回异议要求复查的申请》,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其当时停发陈朝基养老金待遇、通知陈朝基退回多发养老金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陈朝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厦府行复驳[2018]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朝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朝基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厦府行复驳[2018]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朝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即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陈朝基不服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1月4日对其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对养老金通知退回异议要求复查的申请》,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复查决定书》,陈朝基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1月4日对陈朝基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内容看,仅是对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陈朝基作出《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中的有关告知事项的再次重复告知,并未对陈朝基增设或减少权利义务,故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1月4日对陈朝基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以及2018年2月8日对陈朝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对陈朝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亦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朝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朝基的起诉。 陈朝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原审认定该通知书并未对上诉人增设或减少权利义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1月4日对陈朝基作出的《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系对2015年3月30日《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的重复告知,该通知书并未对陈朝基增设或减少权利义务,因此该通知书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复查决定书》,对陈朝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志闽

审判员  王江凌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