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247号
原告:林丽,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温州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福彪。 原告林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29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林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4207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790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C×××××号奔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耀东里路段向南左转弯驶入文化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丁海恩驾驶的车牌为沪C×××××号小型客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4S店正常定损维修,期间不知何因,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拖离4S店,因此原告诉状所述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
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认可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估报告中各项配件评估金额过高,是4S店的维修价格,且评估报告中所有配件我公司无法判定是否真正更换。若更换,我公司认可赔付残值金额500元,并申请回收所有更换配件。
四、原告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8.9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为购买的车牌为冀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所属车商一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9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1、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7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港区向南左转弯驶入文化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丁海恩驾驶的车牌为沪C×××××号小型客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7月16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车辆被送至4S店,发生施救费30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位于开发区的名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查,拆解后发现该车左后门壳、左后轮鼓、羊角、左后叶子板、左后门玻璃升降器等多部位损坏,认定损失金额为:更换部件费用59907元+维修工时费14800元-残值作价500元=74207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4500元。现该车已经在名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受本院委托后,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4207元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本院应予以认定。从公估报告中可知,该价格是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公估的价格接近于4S店的价格。原告车辆虽然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但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因此相关损坏配件费用应适当予以扣减,以扣减10%费用较为合理,即支持合理损失74207元×(1-10%)=66786.30元。被告在复勘车辆后,认为该车部分配件并未更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部分修理费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施救费300元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所发生,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发生的评估费45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1586.3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保险赔偿金71586.3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