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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29415号

周雅宁与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雅宁;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9415号

原告:周雅宁(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2175763N),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宁,集团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女,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男,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251820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梁海斌。

原告周雅宁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金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雅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华金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1119734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15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华金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泰华金泽公司购买浪鲸牌坐便器和淋浴房,价款304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400元,后于2007年6月30日再次支付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泰华金泽公司商铺撤柜,原告多次通过居然之家公司找寻泰华金泽公司并主张权利,最终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涉案合同,泰华金泽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原告2016年3月首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全款后泰华金泽公司才有送货的义务,原告至今未支付家具尾款,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第三,居然之家公司与泰华金泽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约定,泰华金泽公司的货款于次月15日返还,且泰华金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已于2012年退还,故居然之家公司就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泰华金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居然之家公司对周雅宁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交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华金泽公司未予质证;周雅宁对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内部请示、证据5丢失证明、收据、支票领用单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华金泽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8日,周雅宁在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1-039号商铺内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泰华金泽公司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浪鲸牌豪爵淋浴房1个、浪鲸牌坐便器1个,金额共计304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若甲方选购的是送货周期较长的期货,则甲方可以分两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400元,在乙方送货之前支付货款尾款30000元;不论甲方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将上述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视同甲方与乙方场外交易,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交货及验收方式为电联,提前一个月安装;不论采取何种送货方式,甲方必须在送货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送货,由此造成的延期责任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后,乙方未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未送商品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全额返还甲方货款外,还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且赔付的金额无论如何不能低于货款的10%;甲方和乙方出现质量或服务纠纷,甲方应首先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先行赔付:甲方对居然之家的处理意见不满意,可以到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居然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设立了“先行赔付保证金”用于先行赔付);也可以向居然之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居然之家将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意见向甲方进行赔付等。合同首页加盖居然之家玉泉营店售后服务专用章,并在“消费者须知”部分载明:……5.统一收银: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您在签订完销售合同后应填写“居然之家统一收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交款,如果您私下同商户直接结算,则居然之家不对您承担“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责任;……7.先行赔付:先行赔付是指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商户销售的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您可以携带本合同和收银凭证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居然之家先行向您赔付,居然之家会竭尽所能让问题得到满意的解决。同日,周雅宁向居然之家公司交纳货款400元。2007年6月30日,周雅宁再次向居然之家公司交纳货款15000元。此后,周雅宁未交纳剩余货款,泰华金泽公司亦未向周雅宁交付货物。2016年3月,周雅宁起诉居然之家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5400元,后撤回起诉。周雅宁主张泰华金泽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来院起诉。另查一,2006年12月24日,居然之家公司(甲方)与泰华金泽公司(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玉泉营店内1楼一层面积为77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编号为1-1-039,由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经营品牌为浪鲸,经营类别属于洁具;为确保先行赔付制度的切实履行,乙方在付首期租金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商品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所售出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甲方有权直接动用质量保证金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当乙方质量保证金少于规定的金额或者不足以支付先行赔付费用时,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补齐,乙方撤场后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在三包期满6个月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乙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交质量保证金0元;甲方在玉泉营店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接受和支持甲方的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之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甲方,由甲方代收的货款,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15日之前,甲方将乙方上月的货款支付给乙方等。2010年8月15日,居然之家公司内部作出“关于浪鲸卫浴经营主体变更的请示”,其上载明:“经营管理部:泰华金泽公司在居然之家北四环店、十里河店、玉泉营店、金源店和丽泽店经营浪鲸品牌卫浴,由于该公司赴居然之家合肥店经营圣托玛斯及浪鲸卫浴,因此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决定取消泰华金泽公司北京地区浪鲸卫浴经营权,新授予北京成霖高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霖高宝公司)作为北京地区浪鲸卫浴代理商,全面接管居然之家上述五个店浪鲸卫浴经营与管理工作。成霖高宝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法定代表人王锦,该公司已取得工厂授权,并且承诺承接泰华金泽公司经营浪鲸卫浴期间所有售后服务问题。因此,我店拟同意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经销商变更申请,并将泰华金泽公司所缴纳的租金、质量保证金、合同押金、服务保证金、电卡押金、电话押金等一并转给成霖高宝公司所有。”此后,泰华金泽公司自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撤出,浪鲸洁具品牌由成霖高宝公司在DS3-1-1-011号摊位经营。2011年12月12日,泰华金泽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2年3月15日,成霖高宝公司自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撤出,居然之家公司将2011年度合同押金、服务保证金退还给成霖高宝公司。另查二,本案起诉状于2017年8月20日送达泰华金泽公司。庭审中,周雅宁陈述2007年因居然之家促销活动,其与泰华金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送货时间。2010年,其准备装修时需要安装卫浴,与泰华金泽公司联系时发现商铺已经不经营了,此后其于2010年、2011年与居然之家公司沟通,但居然之家公司让其找泰华金泽公司,其后其家人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审查,至2015年结束后其才于2016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泰华金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周雅宁与泰华金泽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应否解除;二是周雅宁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居然之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案分析如下,并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作出评判: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在周雅宁支付全部货款并要求交付货物之前,泰华金泽公司已于2010年自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撤场,可以视为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其后其工商营业执照亦已被吊销,且下落不明,故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周雅宁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有权解除合同。现周雅宁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周雅宁未向泰华金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本院向泰华金泽公司送达的行为视为向泰华金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送达泰华金泽公司之日,据此本院确认周雅宁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其与泰华金泽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于2017年8月20日解除。关于周雅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货款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周雅宁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故周雅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泰华金泽公司返还货款15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居然之家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周雅宁在居然之家公司玉泉营店内购买泰华金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泰华金泽公司签订了居然之家公司制式合同,并将货款交付给居然之家公司。根据居然之家公司在合同中作出的先行赔付承诺,其对于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根据承诺履行向消费者的赔付义务。周雅宁要求居然之间公司返还货款154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已将货款返还商户及商户已变更经营主体的辩称意见系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泰华金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雅宁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周雅宁与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61119734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于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解除;

二、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雅宁货款15400元;

三、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1060元,由北京泰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洁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