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83民初19996号

郑浩与沙品亚、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浩;沙品亚;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9996号

原告:郑浩,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沙品亚,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733739XR。

法定代表人:沙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浩与被告沙品亚、王成兰、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兰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沙品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沙品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整。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支付。后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沙品亚的银行卡,沙品亚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的2015年8月22日又以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9月10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1日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拖延搪塞,只是通过其女儿沙秋于2017年1月25日以转账30万元给李士彪的方式支付了尚欠我的部分利息,但到现在都拒不见面、接电话了。当时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沙品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品亚、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金额90万,2015年8月19日借款40万,原被告双方是同时去银行的。在银行转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取现交付给原告预扣利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0%,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10万也是采用同样的方式预扣了利息,2015年9月10日借款5万,也是预扣了利息,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采用同样的方式预扣了利息,2、被告沙品亚截止至今,已经现金还款13万,银行转账还款43万,共计还款51万,还款均为本金,利息没有还过。其中有3万是在2016年12月底左右原告到被告沙品亚的公司打砸逼迫被告还款,正好案外人郑传耀来公司开发票带了3万元税金,当场被原告拿走,还有一次是原告派手下吴永远来要钱,当时被告沙品亚向其朋友马季红借款10万,马季红将钱转给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沙玲,沙玲转账给吴永远10万。昆山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租被告亚欣公司的厂房,在2016年7月5日将房租40多万转给沙玲,沙玲在2016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还款人任顺歌还款35万,对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额还清了,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万,直接还款。3、原告的借款行为构成套路贷,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相关案件的情况的基础上,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相关刑事责任。原告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对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不予扣减的情况下,还提起虚假诉讼,其情形已经构成套路贷,而且对于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处全部是空白,原告等人根据需要对借款人进行添加。4、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沙品亚的借款没有签字确认,而且被告沙品亚的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公司的经营,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沙品亚的借款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郑浩与被告沙品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金额40万元,借期30天,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如未能偿还本金又不能取得续借手续的,为本金逾期,支付违约金额20%作为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须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郑浩向被告沙品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次日原告郑浩向被告沙品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并由被告沙品亚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22日,原告郑浩与被告沙品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30天,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如未能偿还本金又不能取得续借手续的,为本金逾期,支付违约金额20%作为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须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郑浩向被告沙品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并由被告沙品亚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2015年9月10日,被告沙品亚向原告郑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借郑浩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5天。同日原告郑浩向被告沙品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沙品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5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沙品亚向原告郑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浩35万元整,此款保证在星期一下班前付清。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沙品亚。再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沙品亚通过其女儿沙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任顺歌账户转账汇入35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沙品亚向原告郑浩转账汇入8万元。原告诉状中认可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其女儿沙玲转账30万元给李士彪归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沙品亚向原告借款90万元(40万元+10万元+5万元+3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几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40万元、10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息24%计算逾期利息,5万和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沙品亚关于现金还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9月14日被告沙品亚向原告转账8万元一事,原告陈述系代被告沙品亚之子沙漠归还2015年5月14日的7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被告沙品亚抗辩称归还自己的借款,因被告沙品亚本人尚结欠原告郑浩款项,故该还款本院应当视为归还被告沙品亚本人所借款项。被告关于预扣利息及套路贷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5日被告沙品亚向原告还款35万元,该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先出借的2015年8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7月5日,该笔借款逾期本息合计为468266.67元,该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68266.67元再抵扣本金281733.33元,故当日被告沙品亚结欠原告本金118266.67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118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为5361.42元,2016年9月14日归还8万元,该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5361.42元再抵扣本金74638.58元,尚结欠本金43628.09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4362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为47409.19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30万元,故截止2017年1月25日该笔款项还清。另10万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132200元,故截止2017年1月25日该笔借款还清。另5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4075元,故截止2017年1月25日该笔借款还清。另35万元约定为星期一归还,此处应当解释为出具借条后的第一个星期一,为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为1365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54090.81元(300000-47409.19-132200-54075),应优先偿还利息13650元,再抵扣本金40440.81元,尚结欠本金309559.19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30955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盖章,款项亦未汇入公司账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浩借款本金309559.19元及逾期利息(以30955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郑浩负担8400元,被告沙品亚负担4400元。其中,原告郑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沙品亚应当负担的44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