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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5民初18号

杨威与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穆棱市林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威;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穆棱市林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5民初18号

原告:杨威,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吴占林,村长。

第三人:穆棱市林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曹树林,穆棱市林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杨威与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 义村委会)、第三人穆棱市林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劳务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和被告光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义村委会偿还原告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义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给被告光义村委会建筑施工,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杨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7年3月23日还款;于2016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杨威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7年9月21日还款,由第三人代表人曹树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以被告未给第三人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详见2016黑10**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故于2017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欠原告的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此款债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光义村委会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债务转让的事情是前任领导经手的,但村里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杨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7月10日被告光义村委会与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签订的《河西镇光义村广场、楼房工程合同》、2016年4月1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6)黑1085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光义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虽然未出庭质证,但是本院在向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送达传票进行了询问,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认可向原告杨威借款17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偿还第三人欠原告杨威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承包被告光义村广场和楼房建设工程。为工程周转资金,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杨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7年3月23日还款;于2016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杨威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7年9月21日还款,由第三人代表人曹树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一直未给付。2017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欠原告的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此债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根据(2016)黑1085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尚欠第三人建设广场和楼房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282200元、建设石砌边沟工程款602320元及利息469809元;除此之外,在村里挂账的还有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威与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以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债务转移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和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威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英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