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812号 原告李福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祖永征,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黄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福华诉被告王**宝、祖永征、黄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黄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永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王**宝、张雅静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对之前王**宝、张雅静向原告的多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确认《借款单》出具之日,王**宝、张雅静共欠李福华20万元,祖永征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之后,王**宝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黄冰身份变更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宝、祖永征、黄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冰、王**宝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祖永征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部门名称:李福华……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祖永征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指纹确认,被告黄冰、王**宝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指纹确认。 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宝及案外人张雅静作为借款人,被告祖永征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部门名称:李福华;归还日期:二个月;借款用途:借款;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祖永征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指纹确认,被告王**宝及案外人张雅静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指纹确认。 原告提交2013年7月30日借款单一份,载明:“部门名称:李福华;归还日期:二个月;借款用途:借款;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称该借款条是被告祖永征下午拿去给黄冰签字,其认为是误签,被告黄冰实际上是共同借款人,钱打给花黄冰和王**宝了。 原告称2013年7月30日两份借款单包含了6月27日的借款单。原告称其中10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给王**宝、黄冰,借款时祖永征在场,王**宝黄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因王**宝、黄冰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便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按二借款人的指示于2017年7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宝5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黄冰5万元。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3年7月30日支出5万元,2013年11月14日支出5万元。 原告称被告王**宝偿还了13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单中10万元中的7万元未还清。 原告称2013年偿还过几个月的利息,月息2%,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黄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宝、黄冰享有10万元的合法债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该10万元中的7万元,主张被告王**宝、黄冰偿还该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祖永征主张权利,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主张过权利,被告祖永征不承担保证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黄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王**宝、黄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黄忠利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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