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722民初874号
原告:刘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分公司负责人,住云南省华坪县。
被告:周安国,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华坪县。
第三人:刘勇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供电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昌琼,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华坪县供电局职工,住云南省华坪县,(系刘勇华妻子)
第三人:何佳纹,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会东县,(身份信息来源于本院审理的陈世平起诉案)
第三人:李宗良,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
原告刘俊与被告周安国、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8日,原告刘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云0722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俊撤回对被告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7)云07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
被告周安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做出(2018)云07民终414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云07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9月11日本院以(2018)云0722民初874号案立案受理。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何佳纹、刘勇华、李宗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周安国,第三人刘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琼,第三人李宗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佳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33800元;工作出差垫付资金:办事接待费12777元、出差办事加油费8298元、停车费205元、出差车费1530.70元、出差住宿费5556元、副矿长证培训费1834元以及拖欠华坪县俊杰图文中心资料复印费、图纸打印费12575.30元,以上合计765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66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聘请的总工程师(技术副矿长俗称技术员),工作内容为:编写每年的春节复产验收资料和绘制图纸、安全评价资料和采矿证年检资料等工作。考虑到矿长陈世平与原告是交往多年的朋友及在周安国的要求下,原告垫付了出差、资料复印、图纸打印等费用。在周安国等人提交给永胜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的拖欠劳动工资明细统计表中结果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76576元。原告认为,该份工资明细表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的工资及垫付款项。自2013年至今被告以煤矿受国家政策影响,资金压力大,暂时没有资金支付为由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被告煤矿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关闭,获得国家补偿1000余万元,据了解矿山已领取职工安置费250万元,用于发放安置职工工资,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资及垫付款项。被告合伙股东以办公室主任王虎林已发放过原告的工资为由拒付上述款项,而原告至今并未收到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安国辩称,我们是2011年4月27日从伍应华处转来主井,2011年7月3日从李宗良处转让来副井,我和刘勇华、何佳纹三人合伙经营,我是负责人,主井和副井我们所占的比例是不同的。从2011年接手过来两个矿井,没有多少工作面。2015年4月份我们按照国家政策上报,2016年8月煤厂正式关闭,国家补助下来的1200多万元,我们从中院申请了两百多万元发工资,因为钱不够,工人工资没有发完。2016年10月25日工信局的工资表上注明有刘俊的工资,注明了2011年至2016年的工资和打印费总计76576元。2013年过年的时候我们付了他3万,2015年付了1万元,总的付了4万元。2012年8月份才临时聘请原告来做安全评价的资料,是技术员,而工资表从2011年就开始算着了,是因为陈世平在刘俊那里(刘俊开了华坪县俊杰图文中心复印店)支出了些打字复印费没有付钱,但签着字。所以工信局的工资表上才从2011年打着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根据我们煤矿的管理规定没有刘勇华、何佳纹及我的签字,也没有我们的认可,而且我们有专职的驾驶员,原告提出的办事接待费12777元、出差办事加油费8298元、停车费205元、出差车费1530.70元、出差住宿费5556元,我们不予认可,我们现在认可的总数是43464.70元,扣减我们已支付了的4万元,我们现在应该补给原告刘俊的是3464.70元。我们的安全评价做了2012年、2013年,采矿证的有效期到2019年11月份,但未到期煤厂就关闭了。2017年11月良田煤厂1号井也就注销了。第三人刘勇华辩称,曾有包含刘俊在内的十三人向劳动仲裁庭起诉我们,2017年也作了裁决,驳回了他们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仲裁的效力和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一样的,如果他们不服仲裁,只能在15天内起诉,现在已经失效了,我认为今天的审理不合法。周安国我们合伙是事实,我们所有的经营都是委托周安国在现场管理的,股东之间也有个协议,包括聘请技术人员要三个股东确认,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也要在单据上签字审核确认,原告提出的这些费用,我和何佳纹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财务也没有把这些费用列入良田煤厂一号井的账。我们股东没有下过聘书给刘俊,也没有和他签过合同。第三人李宗良述称,良田煤厂一号井原来是我和伍应华合办的,主井是伍应华的,我的是副井,2011年我的副井转让给了周安国,是他们经营管理的,刘俊的工资我也不知道,都是他们发放的,我也没有参与他们分配国家的补助费用,良田煤厂一号井已经关闭了,企业也于2017年11月注销了。原告的起诉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俊、被告周安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聘书、资格审查表、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良田煤厂一号井聘请原告为技术负责人,及聘任后原告经培训取得资格证的事实。(原一审时,聘书、资格审查表、资格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已当庭返还原告刘俊)3.永胜县工信局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永胜县工信局支出报销单复印件一份、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委托人(署名周安国、刘勇华、何佳纹)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委托办公室主任王虎林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26日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矿一号井、周安国出具的委托办公室主任王虎林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永胜县良田煤厂一号井拨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永胜县良田煤厂一号井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页、永胜县良田煤厂一号井2016年10月25日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明细表册复印件一份(六页),拟证明周安国等人到工信局申请拨款50万元,支付了一部分工人的工资,但原告和另一部分工人的工资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4.俊杰图文复印中心记账明细原件一份(九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料打印、复印费用为12575.30元的事实。5.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原告刘俊报送矿业变更登记资料的委托书一份、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华坪县中心镇俊杰图文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年度报告(2012年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煤矿相关事宜的事实。6.餐饮发票、住宿发票、交通发票、培训发票、油票等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参加培训所支出的费用。7.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1号井延续预留期的批复两份(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云南省划定矿区批复一份(三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三个批复系被告委托原告到国土资源厅办理的,因为上述事宜才产生了差旅费等;仲裁书是邮寄送达的,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是打官司需要了去劳动仲裁委复印来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刘俊在本次重审时提交)对原告刘俊提交上列证据,被告周安国质证后认为,证据1,原告刘俊、被告周安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证据2,聘书不是自己下的。资格审查表、资格证书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证据3,委托书是我们签了字的,没有异议,认可。永胜县工信局支出报销单、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也认可。刘俊的工资中包含着2011年的工资的,已经付了40000元。证据4,除了陈世平和我本人签字的认可外,其余是刘俊自己签的,不认可。证据5,委托书是不真实的,我没有签过,营业执照没有异议,2012年年度报告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委托原告。证据6,我们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7,批复是当时陈世平和原告比较熟悉,就让原告顺便帮我们看看,但我没有亲自和原告说,不是我安排的。对原告刘俊提交上列证据,第三人刘勇华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知道聘书的事,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认可有陈世平和周安国签字的,不认可刘俊自己签的。证据5,委托书是不真实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年度报告我们没有委托,是否真实,不知道。证据6,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7,送达回证是统一由陈世平签收的。其他的意见和周安国一致。对原告刘俊提交上列证据,第三人李宗良质证后均称,不知道,也不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周安国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21日刘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俊对收条的真实无异议,认为该30000元载明了是2012年的工资,不包含在起诉的76576元中。第三人刘勇华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李宗良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周安国提交的证据,收条,原告刘俊、第三人刘勇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安国关于该30000元应当在总的费用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刘勇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9月19日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7民终4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刘俊等十二人向仲裁委员会起诉,开庭时刘俊等人也参加了,开庭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申请,今天的开庭已过了时效,不符合法律程序。2、本案和陈世平案系同一类案件。对第三人刘勇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刘俊质证后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不认可,没有发过给本人,仲裁开庭当天自己参加了,但通知没有发给自己。裁决书也没有收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安国质证后认为,对刘勇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宗良质证后认为,不知道,不发表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勇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刘勇华关于已过起诉时效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李宗良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永胜县良田煤厂一号井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良田煤厂一号井已转让给了周安国,本案与第三人李宗良无关。对第三人李宗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刘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自己是李宗良转让后才到煤厂的,与李宗良没有关系。被告周安国、第三人刘勇华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宗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系2004年2月成立的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第三人李宗良。2011年,李宗良将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转让给被告周安国,后刘勇华、何佳纹与周安国三人合伙经营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2017年12月11日永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注销登记。期间,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聘请原告刘俊担任该矿技术负责人一职。在原告履职期间,被告周安国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刘俊支付2012年的工资30000元,拖欠原告工资、差旅费、垫付餐费以及自2011年以来在原告经营的复印店的复印费等费用共计76576元。2015年被告周安国给付原告刘俊1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2017年8月,原告刘俊与刘爱萍、李光琼、韩守琴、王虎林、喻磊、王德华、郭华、周良高、何伟、***、陈世平等十二人作为申请人向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周安国、何佳纹、刘勇华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10月13日,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刘俊等人要求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及实际投资人(周安国、何佳纹、刘勇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作出裁决后,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于2017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陈世平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裁决书12份)。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刘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被告周安国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资金等合计66576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刘俊表示其未收到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随即向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出具仲裁裁决书,并将其(复印件)提交至本院。
原告刘俊明确表示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在原审过程中,2018年5月8日,原告刘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与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案的聘书、工资花名册、工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俊与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周安国等人以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名义向永胜县工业经贸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永胜县工信局)提交的“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2016年10月25日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明细表,载明拖欠原告刘俊的工资等费用为76576元,对此被告周安国在仲裁时也是认可的,故足以认定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尚欠原告刘俊工资等费用76576元。对被告周安国关于应当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的辩解,因在原告刘俊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该款项为“2012年1年的工资”,而周安国等人向永胜县工信局提交材料、申请拨款的事实发生在后,如包含该款,则应当有扣减,综合全案分析,对被告周安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认可的周安国已给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刘俊等人向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时刘俊本人已到庭,开庭后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世平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12份),未直接向刘俊本人送达,无证据证明刘俊委托了陈世平代收仲裁裁决书,也无证据证明陈世平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刘俊作了转交,故无法确认刘俊本人确已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在本院立案后,其提交了向仲裁委要求后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并表示对该裁决书不服,综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以及本着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应视为原告刘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刘勇华关于原告刘俊的起诉已过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于2017年12月注销登记。作为投资人、实际经营管理者、受益人,被告周安国,第三人刘勇华、何佳纹应当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而原告主张的款项也于2017年1月因周安国以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的名义申请而被拨付,但原告刘俊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被告周安国及第三人刘勇华、何佳纹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当由该三人给付,与第三人李宗良无关,其理由正当,对此,第三人李宗良提交的与永胜县仁和镇良田煤厂一号井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也予肯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安国、第三人刘勇华、第三人何佳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俊工资等费用人民币6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唐芹英
审判员 杨永合
审判员 周 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薇 百度搜索“”